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792號
TPDM,114,審簡,792,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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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
86號、113年度偵字第13875號、113年度偵字第13903號、113年
度偵字第236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
審訴字第1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珍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 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 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新臺幣(下同)報酬9000元,屬 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就附件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 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 刑。 
 ㈣審酌被告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 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 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 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 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 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 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 ,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 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㈤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因加 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所為 之犯行,目前尚有案件未審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



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 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 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一日報酬為3000元,本案提領共三日,故 本案報酬共計9000元,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 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 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被告供稱其本案報酬為9000元如上述,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主文欄 ⒈ 彭子庭 35987元 張美珍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⒉ 范巧妮 2000元 張美珍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⒊ 熊晟貿 70000元 張美珍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⒋ 葉砡君 149200元 張美珍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⒌ 張國斌 130000元 張美珍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⒍ 張絮閔 59955元 張美珍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⒎ 楊雅慧 58316元 張美珍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⒏ 阮湘涵 29985元 張美珍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⒐ 李孟樺 99197元 張美珍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⒑ 王志駿 9034元 張美珍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⒒ 李伃婷 30000元 張美珍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⒓ 陳立芹 29983元 張美珍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⒔ 戴為理 73978元 張美珍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⒕ 柯知霆 14985元 張美珍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⒖ 陳厚百 29985元 張美珍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86號                  113年度偵字第13875號                  113年度偵字第13903號                  113年度偵字第23622號  被   告 張美珍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珍於民國112年12月下旬某時許,透過「許柏宥」介紹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招財進寶」 、「猴子」、「科比」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約定可獲取 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 訴範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11、13至16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編號1至11、13至16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 11、13至16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 匯入後,即指示張美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 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得手後,將所 領得之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警調取監視器 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美珍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受「招財進寶」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付予「猴子」,並獲得每日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彭子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范巧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熊晟貿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葉砡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張國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張絜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楊雅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阮湘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0 告訴人李孟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9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1 告訴人王志駿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0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2 告訴人李伃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1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3 告訴人陳立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3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4 告訴人戴為理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4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5 告訴人柯知霆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5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6 告訴人陳厚百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6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8 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款項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遭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19 提領畫面、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被告所涉詐欺附表編號12被害人林子彤部分,業經本署 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彭子庭 113年1月3日21時許 假網拍 113年1月3日21時52分許 35,98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3日21時56分許 臺北龍江路郵局(臺北市○○區○○路000號) 36,000 2 范巧妮 113年1月3日22時許 假網拍 113年1月3日22時許 2,000 113年1月3日22時6分許 8,000 3 熊晟貿 112年12月22日 假貸款 113年1月3日22時55分許 50,0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3日23時1分許 60,000 113年1月3日22時57分許 20,000 113年1月3日23時1分許 10,000 4 葉砡君 113年1月3日11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1月3日12時38分許 149,2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3日12時52分許 臺北榮星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14,900 113年01月03日1時7分許 統一超商敦化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0,000 113年01月03日1時8分許 20,000 113年01月03日1時8分許 20,000 113年01月03日1時9分許 20,000 113年01月03日1時10分許 20,000 113年01月03日1時11分許 20,000 113年01月03日1時11分許 10,000 5 張國斌 113年1月4日18時許     猜猜我是誰  113年1月4日18時58分許   50,0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4日19時8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義和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0,000 113年1月4日19時8分許 20,000 113年1月4日18時59分許     50,000     113年1月4日19時10分許 20,000 113年1月4日19時10分許 20,000 113年1月4日19時11分許 20,000 113年1月4日19時3分許   30,000   113年1月4日19時11分許 20,000 113年1月4日19時14分許 10,000 6 張絜閔 113年1月4日     假買家     113年1月4日19時39分許 19,985 113年1月4日19時41分許 統一超商信義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20,000 113年1月4日19時51分許 9,985 兆豐國際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4日19時59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和信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000 113年1月4日19時41分許 29,985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4日19時56分許 100,000  7 楊雅慧 113年1月4日17時許     假買家     113年1月4日18時59分許   49,321   兆豐國際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4日19時18分許 統一超商信義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20,000 113年1月4日19時19分許 20,000 113年1月4日19時3分許 8,995 113年1月4日19時20分許 20,000 8 阮湘涵 113年1月4日17時許   假買家   113年1月4日19時13分許   29,985   113年1月4日19時20分許 20,000 113年1月4日19時21分許 8,000 9 李孟樺 113年1月4日18時43分許   假買家 113年1月4日19時39分許 49,208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4日19時56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和信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0,000 113年1月4日19時48分許 49,989 113年1月4日19時57分許 30,000 10 王志駿 113年1月4日16時36分許 假借貸 113年1月4日21時5分許 9,034 113年1月4日21時9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義和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9,000 11 李伃婷   113年1月2日14時50分許   網購參加抽獎   113年1月2日16時4分許   3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2日16時9分許 統一超商松民門市(臺北市○○區○○路00號) 20,000 113年1月2日16時9分許 10,000 12 林子彤 (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162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113年1月2日12時許 網購參加抽獎 113年1月2日17時19分許 822 113年1月2日17時22分許 全家超商京民民門市(臺北市○○區○○路0號) 29,000 113年1月2日17時28分許 32,829 113年1月2日17時29分許 21,000 13 陳立芹   113年1月2日14時27分許   假買賣   113年1月2日18時57分許   29,983   113年1月2日19時4分許 30,000 14 戴為理     113年1月2日   舉辦抽獎活動   113年1月2日19時29分許 49,989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2日19時38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民康店(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20,000 113年1月2日19時39分許 20,000 113年1月2日19時38分許   23,989 113年1月2日19時40分許 9,000 15 柯知霆     113年1月2日18時22分許   假買賣   113年1月2日19時41分許   14,985   113年1月2日19時44分許 20,000 113年1月2日19時52分許 19,000 16 陳厚百 113年1月2日13時51分許 開通金流服務 113年1月2日20時13分許  29,985 113年1月2日20時56分許 20,000 113年1月2日20時21分許 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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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