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源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
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306
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源祥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手機壹隻,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 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就附件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 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 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 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 被告就所為之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㈣審酌被告依詐騙集團指示收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詐騙 集團以詐術詐騙被害人,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張麗美達成和解,有本院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11號調解筆錄可稽,被害人黃捷濬 到庭表示其要帳戶解凍、不是要跟被告求償,其餘被害人經
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 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 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 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 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 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 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 ,併予指明。
㈤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因加 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所為 之犯行,目前尚有案件未審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 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 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 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承無本次無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 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手機,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沒收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主文欄 ⒈ 黃捷濬 中國信託、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 王源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⒉ 呂學勳 98000元 王源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⒊ 張景懿 59000元 王源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⒋ 張麗美 15000元 王源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⒌ 韋青志 50000元 王源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56號 被 告 王源祥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巷00號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源祥於民國113年9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金萊」、「陳拓宇」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負責收取他人提款卡供作犯罪使用之「收簿手」 。嗣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 貸款之方式訛詐黃捷濬,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7日 19時36分許,將其所有具有財產價值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中信帳 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 代碼:Z00000000000)寄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 松民門市,王源祥則依詐欺集團成員「陳拓宇」指示,於11 3年10月10日2時24分許,前往上址領取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 等物之包裹,並依「陳拓宇」指示丟包在不詳處所供詐欺集 團成員收取;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復以投資詐欺之方式,訛詐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掩飾、隱匿各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源祥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附表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於警訊所述相符,並有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提供與 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 訊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貨便資訊各1份 、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 片共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嫌。被告與「金萊」、「陳拓宇」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 黃捷濬及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者,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雖有 數次匯款舉止,然此均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 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請論以接續犯。末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 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 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黃捷濬及附表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 ,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而騙得帳戶或款項,其所侵害之被 害人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足認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案扣案被告所持用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手機,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呂學勳 113年10月11日18時22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0月11日18時25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0月11日18時50分許 18,000元 郵局帳戶 2 張景懿 113年10月11日14時25分許 15,000元 中信帳戶 113年10月11日18時1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0月11日18時48分許 24,000元 郵局帳戶 3 張麗美 113年10月11日14時35分許 15,000元 中信帳戶 4 韋青志 113年10月11日13時50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