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778號
TPDM,114,審簡,778,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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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濬



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7
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5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濬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永濬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陳永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情節,告訴人
受有挫擦傷等傷勢,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經本院
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然業已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求償,另參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菜
市場擔任清潔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快4萬元,需扶養4名子
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新北市永和區中低收入戶證明
書(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5至46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71號  被   告 陳永濬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仕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濬前與房德寶因委託尋人事宜發生糾紛。陳永濬因不滿 房德寶取消委託其代為尋人,竟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4時3 0分許,夥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無故侵入 他人住宅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未經房德寶之同意,即共同無 故侵入房德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居所,並 徒手毆打房德寶,而致房德寶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小



腿多處擦傷、左腳擦傷及右上背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房德寶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永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進入告訴人住處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及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我還有攔住綽號「沙西米」之男子勸架,是「沙西米」跟告訴人互毆;我不知道告訴人住處大門是誰開的,我沒有鑰匙,告訴人將裡面的門打開後,「沙西米」就跟告訴人開始打架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房德寶於警詢之指訴及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胞姐房台英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及另名男子均有進入告訴人住處,被告壓住告訴人住處大門,使另名男子得以持續毆打告訴人,被告則在旁叫囂「你也卡差不多」等事實。 4 告訴人住處1樓大門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有夥同另名男子趁住戶開門進入1樓時尾隨而入之事實。 5 臺安醫院112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之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述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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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