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761號
TPDM,114,審簡,761,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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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天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
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500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天佑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天佑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共2罪)、同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
本院審易卷第14至15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既已因傷害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仍再犯本案傷害犯行,
顯見前開刑之執行並未令其產生警惕作用,故認被告應係具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
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本案所犯傷害
之2罪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謝永盛發生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解
決,當場以右拳毆打告訴人謝永盛,致其受有複雜性顏面
骨折、顱底骨骨折合併腦部氣腫擦傷、臉部瘀傷、左眼瘀傷
、鼻根血腫、左眼挫傷、左側顱骨骨折、左側上頷骨骨折、
左側眼眶骨骨折、鼻骨骨折、外傷性鼻中膈彎曲與骨折等傷
害,又以「一定會找人來處理你」、「一定會找人來鬧」等
語恐嚇告訴人謝永盛,致告訴人謝永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嗣於告訴人蔡忠琳到場時,又當場出手抓告訴人蔡
忠琳之胸口,致告訴人蔡忠琳受有左胸瘀傷之傷害,所為均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態度尚
可。又固與告訴人謝永盛蔡忠琳均達成調解,惟至今均尚
未依約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
本院審易卷第55至56、61至67頁)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
2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61至6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謝永盛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14行所載。 傅天佑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蔡忠琳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8行所載。 傅天佑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76號



  被   告 傅天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天佑前於民國111、113年間,已因2起傷害案件,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或由本署檢察官偵查中。於112年間,因與任 職餐廳之師傅口角,即企圖以打火機點燃塞有在米酒瓶上之 衛生紙,可見其個性較為衝動,容易以暴力宣洩不滿。傅天 佑於113年7月26日12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全家便利商店西站門市」內,因覺店員謝永盛口氣不佳,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以右拳毆打謝永盛之左臉頰2下,致 謝永盛受有複雜性顏面骨骨折、顱底骨骨折合併腦部氣腫擦 傷、臉部瘀傷、左眼瘀傷、鼻根血腫、左眼挫傷、左側顱骨 骨折、左側上頷骨骨折、左側眼眶骨骨折、鼻骨骨折、外傷 性鼻中膈彎曲與骨折等傷害。傅天佑另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 ,臨走前向謝永盛恫稱「一定會找人來處理你」、「一定會 找人來鬧」,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謝永盛,使謝永 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謝永盛報警,並通知店長 蔡忠琳到店處理後,傅天佑於同日12時40分許再次返回該店 ,見蔡忠琳、警方均在場,又覺蔡忠琳口氣不佳,而另基於 傷害之犯意,當場出手抓蔡忠琳之胸口,致蔡忠琳受有左胸 瘀傷之傷害。經警方將傅天佑當場逮捕,始悉上情。二、案經謝永盛蔡忠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天佑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但對於口出「一定會找人來處理你」一詞則辯稱:我有這樣說。但那時候很氣才講的,沒什麼意思等語。然被告於事後仍返回上址而與告訴人蔡忠琳發生衝突、嗆聲,足見被告怒氣未消,且認為告訴人謝永盛容易欺負,仍返回現場企圖延續糾紛,而非僅是對告訴人謝永盛隨口講講。 2 (1)告訴人謝永盛蔡忠琳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2人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謝永盛另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3)現場監視器照片7張 (4)告訴人2人之傷勢照片4張 告訴人2人因遭被告徒手攻擊,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被告對告訴人謝永盛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 。被告對告訴人謝永盛所犯2罪、告訴人蔡忠琳所犯1罪間, 犯意有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共3罪)。被告前於1 11年間,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 恐嚇危安等罪,均為累犯,足見被告未記取教訓並謹慎行事 ,仍會對他人暴力相向,有繼續受徒刑矯正之必要,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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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