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730號
TPDM,114,審簡,730,202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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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愷宸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691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03
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愷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參仟陸佰伍拾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更正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113年2月16日起」更正為「113年2
月12日起至同年3月17日」。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4被告銷售日期欄「113年3月5日」更正為「1
13年2月16日」。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1被告銷售日期欄「113年3月12日」更正為
「113年3月2日」。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9至21被告銷售日期欄「不詳」均更正為「1
13年3月17日」。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22被告銷售日期欄「不詳」更正為「113年3
月8日」。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愷宸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多次業務侵占行為,均係利用擔任店
員銷售手機之業務上機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之財物占為己有,
造成告訴人王祥翰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非是;又被告雖於
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還款協議,此有還款計畫書、承諾書在
卷可考(見偵卷第51、57頁),然被告尚積欠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13萬3650元,此有刑事表示意見狀、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審簡字卷第7頁)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所得利益,暨其為專校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計47萬 965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業經被告交予其友 人變賣,或交付不詳債主抵債,依其性質及現況,顯無從就 原物沒收,扣除被告已償還之部分,尚有價值13萬3650元之 犯罪所得尚未返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91號  被   告 呂愷宸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愷宸受僱於王祥翰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91室之 「蘋果瘋世代」通訊行擔任店員,負責販售手機業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其因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起,在上址通訊行 內,利用將店內手機寄送予客戶等機會,接續將如附表所示 之22支iPhone廠牌手機及鏡頭貼等商品侵占入己,得手後將 附表編號19至22號等4支手機交予知情之友人朱睿承(其涉犯 贓物罪嫌,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變賣,其餘手機則以寄送 宅急便之方式交付不詳債主抵債。嗣王祥翰於113年3月18日 ,發覺呂愷宸經手以網路銷售之手機貨款均未入帳,遂清查 店內帳目,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祥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愷宸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因積欠債務,將告訴人王祥翰所有,放置在上址通訊行販售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9號及編號19至22號等13支iphone廠牌手機,以及如附表編號B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保護貼等商品侵占入己,得手後將其中如附表編號19至22號4支手機,交付與同案被告朱睿承變賣,其餘手機則以宅急便寄送與不詳債主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祥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上述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高立翰律師於偵訊中之指訴 佐證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22支手機及商品;同案被告朱睿承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事實。 4 同案被告朱睿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有侵占上址通訊行販售之不詳數量iphone廠牌手機,並將侵占所得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9至22號4支手機交付與其變賣,其知悉該4支手係贓物之事實。 5 被告於113年3月18日簽立之還款計畫書;被告及同案被告於113年3月19日簽立之承諾書 佐證被告在上址通訊行擔任店員,並利用其銷售手機職務為侵占犯行,並將其中4支手機交予同案被告變賣之事實。 6 被告在該通訊行任職時,於通訊軟體工作群組傳送之訊息截圖1份(即刑事補充理由告訴狀附件2) 佐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8號之手機係被告經手銷售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 如附表編號1至22號,及編號A、B、C所示之侵占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空內,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以 接續犯論以一罪。至告訴人所指訴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3萬 6,8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銷售日期 手機型號/顏色 序號(IMEI) 金額 備註  1 113年2月18日 14 Pro Max、256G、金 000000000000000 3萬2,900元 被告坦承侵占  2 113年2月22日 15+、128G、黑 000000000000000 2萬8,900元  3 113年2月22日 13 Pro Max、256G 、金 000000000000000 2萬5,900元  4 113年3月5日 15 Pro、256G、 藍 000000000000000 3萬4,900元  5 113年3月5日 14 256G、白 000000000000000 2萬2,900元  A 113年3月5日 IWALK 750元 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有侵占  6 113年3月11日 14 Pro Max、 128G、紫 000000000000000 2萬8,900元 被告坦承侵占  7 113年3月2日 13 Pro 256G、 黑 000000000000000 2萬1,900元  B 113年3月2日 13 pro 保貼 300元  8 113年3月11日 13 Pro 128G、 金 000000000000000 1萬8,900元  9 不詳 13 Pro Max 128G 、銀 000000000000000 2萬3,900元 10 113年3月10日 13 128G、白 000000000000000 1萬3,800 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有侵占 11 113年3月12日 11 128G、黃 000000000000000 7,900元 12 113年2月17日 11 Pro Max 、64G 、黑 000000000000000 9,800元 13 113年2月12日 12 128G、藍 000000000000000 9,500元 14 113年3月8日 13 128G、白 000000000000000 1萬3,500元 15 113年3月12日 11 128G、黑 000000000000000 4,800元 16 113年3月16日 12 128G、白 000000000000000 9,500元 17 113年3月17日 11 Pro 256G、 綠 000000000000000 9,500元 18 113年2月24日 14 128G、白 000000000000000 1萬7,800元 C 113年2月24日 鏡頭貼 600元 共計:33萬6,850元 19 不詳 15 Pro Max、256G、原色 000000000000000 3萬9,500元 被告坦承侵占 20 不詳 14 Pro Max、128G、紫 000000000000000 2萬8,500元 21 不詳 15 Pro、256G、藍 000000000000000 3萬4,900元 22 不詳 15 Pro Max、256G、藍 000000000000000 3萬9,900元 共計:14萬2,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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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