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知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10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王承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承知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承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主張被告所涉幫助洗錢
犯行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惟本案告訴人
陳永邦匯款時間為民國113年8月4日,故本案犯罪既遂之時
點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生效之時,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起訴書此部分論罪主張有所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改列第22條)第3項第3款之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經警察機關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之罪。然揆諸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意旨,可見本條之增
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
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
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
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
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既經認定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被告自不另構
成修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第3款(即修正後第22條第3項第3
款)之罪,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為私利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
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
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
全,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認罪,並
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及調解期日均
未到庭,而未能試行調解;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所生
損害、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第1類)、自述目前打工為業、無需扶養之人、低收入戶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61頁;本院審訴卷第61頁;本院
審簡卷第13至14頁)及其有類似前案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邱曉華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02號 被 告 王承知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 樓(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承知前因提供其已故父親王丕勤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對其為書面告誡,並由王承知於 113年2月23日當面簽收;而王承知亦因此為警移送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296號為 不起訴處分;是其深知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受詐欺 所得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及經告誡後5年內再
度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3年8月4日前之某日, 將其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 開帳戶後,於113年8月4日,聯繫陳永邦假意約定交易手機 遊戲帳號,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1元、3 0001元至王承知中華郵政帳戶中,隨遭提領、轉匯殆盡,而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及去向。
二、案經陳永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承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伊於113年2月及8月均係因有網友稱要給伊款項,但需要配金管會辦理手續,故而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款卡及密碼予對方等事實。 2 告訴人陳永邦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因受詐欺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簡訊往來紀錄、行動網路轉帳畫面 同上 4 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同上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書1份 證明被告前因交付已故父親王丕勤之中華郵政帳戶,為警於113年2月23日以書面告誡,且由被告親自簽收等事實。 6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88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11296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多次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且因此涉及刑事責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及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3款 、第1項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經警察機關裁處後,五 年以內再犯等罪嫌。被告以一接續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 益並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