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711號
TPDM,114,審簡,711,202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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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敬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4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271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敬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敬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
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兼衡
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
臺幣(下同)1,0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400元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48號  被   告 蕭敬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路000號○○  ○○○○○○卑南辦公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敬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0日凌晨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 樓前,竊取曹松楠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內新臺幣4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曹松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曹松楠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 證明被告蕭敬智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前,徒手打開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取車內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敬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得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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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