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705號
TPDM,114,審簡,705,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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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孫宇



選任辯護人 馮秀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2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64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不違反其
本意之詐欺、洗錢犯意」更正為「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意」、倒數第6行「113年4月15日11時57分許」更
正為「113年4月15日11時5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
孫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證
人吳孫儀之證述(見偵卷第37至39、175至179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
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
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該人指示將匯
入款項予以提領,而與該人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且洗錢
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
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且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要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瑤瑤」之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較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㈤查被告就本案共同洗錢犯行,於偵查時並未坦白承認洗錢犯
行(見偵卷第175至179頁),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不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且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指示提領款項後再交出,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謝碩之財產
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
)32萬元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見本院審訴卷第47至49頁)在卷可憑,態度尚稱良好。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他只有跟我 說大概一張單看金額大小,可以拿2,000元到5,000元等語( 見偵卷第176頁)。故被告就本件之犯行係領有犯罪所得, 本應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被 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節,已如前述,審酌 其賠償之金額已逾犯罪所得。為免重覆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 而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後,即由被 告依指示提領並交出,已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又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故如對其沒收詐騙全 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8號  被   告 吳孫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馮秀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孫宇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 用,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製造合法金 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洗錢犯 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向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傳送予暱稱「瑤瑤」之人,又於113 年4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使用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帳 號傳送予暱稱「瑤瑤」之人,同意「瑤瑤」使用2該帳戶收 受他人匯款,並約定他人款項匯入後,吳孫宇每筆匯款可取 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並由吳孫



宇自帳戶中提領匯款交予「瑤瑤」指派前來收款之人,以此 方式將其中國信託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嗣「 林欣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孫宇之上開2帳戶帳號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4月7日,以交友軟體結識謝碩,向謝碩詐稱如 要相約見面,需加入網站繳交保證金,謝碩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於113年4月15日11時57分許匯款300,000元至 吳孫宇中國信託帳戶。又於113年4月17日13時45分許匯款10 0,000元至吳孫宇第一銀行帳戶。吳孫宇在上開款項匯入後 ,分別將上開款項提領後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隱匿、掩飾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謝碩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碩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孫宇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中國信託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且收受對價後,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予不詳之人 2 告訴人謝碩之指訴 告訴人謝碩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與「瑤瑤」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交付之事實 4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與不詳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6 匯款回條聯 告訴人匯款至被告2帳戶之事實 7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並由被告提領之事實 8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告訴人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並由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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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