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銘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8
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4年度審易字第4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銘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唐銘佑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唐銘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起訴書雖記載「唐銘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40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13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惟被告
所為上開前案之犯罪類型與本案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別,
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前案與本案犯行
之罪質既不同,尚無法以此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
本案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機車上之螢幕保護套,足見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告訴人闕宏修,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及調解期日均未到庭,而無法試行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原因、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需扶養父母、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黑色螢幕 保護套1只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82號 被 告 唐銘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巷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銘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640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1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竟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30日上午3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GOGORO品電動機車,在位於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闕宏修停放於路旁GOGORO 電動機車之黑色螢幕保護套1只(價值為新臺幣360元),得 手後旋騎車離去現場,嗣闕宏修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闕宏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0 被告唐銘佑之供述 被告坦承係監視畫面中騎乘EME-8818號電動機車,及拿取路旁機車上螢幕保護套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有服用使蒂諾斯安眠藥而夢遊,伊不知道有上開竊盜情事。 0 告訴人闕宏修於警詢之 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器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唐銘佑本件竊盜犯行。 二、被告固以服用類使蒂諾斯安眠藥之「柔眠」安眠藥而夢遊,
縱有竊盜,其行為非刑法評價之行為等語置辯。然查,被告 之連續行為,大致為:拿取鑰匙發動車輛,將機車騎出案發 時被告居所(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騎出去 後甚可辨識紅綠燈,並閃避路上其他車輛,直至數公里外之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且依據監視影像畫面,被告 尚有左右張望,尋找與所騎乘同品牌之GOGORO電動機車之螢 幕保護套,竊取後亦能騎車轉彎至附近巷弄(臺北市松山區 光復南路32巷16弄)內,進行安裝保護套至其所騎乘之GOGO RO電動機車上,有卷附監視畫面在卷可佐,可見其應具備辨 識行為違法並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再觀諸其竊取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螢幕保護套,屬GOGORO品牌電動機車始能使 用之物,被告自行亦使用該品牌電動機車,是被告對於行為 之動機應已有認識,且行為具備目的性,又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未遵照醫矚服用2顆藥物,而自行提高安眠藥劑量至5顆 ,且係長期服用,亦曾有多次夢遊之情形等語,是縱被告當 日確實服用安眠藥,然被告明知也可預見自己服用上開安眠 藥物後,有可能會導致夢遊,仍執意為之,是綜依卷內相關 事證以觀,被告應無刑法第19條之阻卻或減輕罪責事由,無 法阻卻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成立。三、核被告唐銘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 ,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