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696號
TPDM,114,審簡,696,2025051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必穎


選任辯護人 姜怡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7
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412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必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必穎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本案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部分,係涉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惟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正犯係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方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自難論以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幫助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
事實係屬同一,並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
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
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因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
本刑均為5年,而洗錢罪之最輕本刑為6月,故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㈢、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又其供稱無
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就本案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詐欺集
團得以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
人所受損害,自述為獲取對方承諾之金錢而交付金融帳戶之
行為原因,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到庭之告訴人
陳彥彣調解成立並履行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告
訴人林詩涵經本院傳喚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復參
酌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打零工,生活經
濟來源仰賴家人協助,患有憂鬱症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㈥、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 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 訴人陳彥彣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 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陳彥彣亦同意予被告緩刑 ,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主體對象,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 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既非實施洗錢行為之正犯,僅 係幫助犯,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 諭知沒收。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告訴人陳彥彣部分亦構成幫助洗錢罪嫌 等語,惟告訴人陳彥彣遭詐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業經警示 圈存未經領取或轉出,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且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正犯已著手於洗錢犯行,被告自無成 立幫助洗錢之餘地。而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所犯 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17號
  被  告 王必穎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王必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經常遭詐欺犯罪組織作為收取贓款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或掩飾其來源,亦可能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竟因貪圖詐欺犯罪組織所謊稱如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每張可申請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補助,而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15時40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漢神門市內,將其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景美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之金融卡及交易密碼,寄送至臺高雄市之統一超商九曲堂門市,交付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作為該詐欺犯罪組織收受詐欺取財犯罪贓款及洗錢之工具,而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則在臉書上散布出租房屋之不實訊息,並向有意租屋之林詩涵陳彥彣謊稱支付訂金即可優先看屋之詐術,致林詩涵陳彥彣均信以為真而先後於同年月15日14時42分、15時17分,分別將20,000元及13,000元以跨行轉帳方式存入上開文山景美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旋為同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提領取用。案經林詩涵陳彥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必穎上揭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 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林詩涵陳彥彣接受司法警察(官)詢問時之陳 述及其2人提出之臉書社團網頁畫面、Line對話內容擷 圖;
 (二)文山景美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
 (四)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景美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