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16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32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正洋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另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
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㈡審酌被告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凌晨3時
7分許,未經同意,擅自從鄰屋屋頂攀爬侵入謝恩仁居住之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謝恩仁當
場察覺,持菜刀與林正洋搏鬥,林正洋負傷離去,嗣其父林
水順將其送醫,並報警處理,員警通知謝恩仁說明,始悉上
情(謝恩仁所涉殺人未遂及林正洋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65號 被 告 林正洋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洋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凌晨3時7 分許,未經同意,擅自從鄰屋屋頂攀爬侵入謝恩仁居住之臺 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謝恩仁當場 察覺,持菜刀與林正洋搏鬥,林正洋負傷離去,嗣其父林水 順將其送醫,並報警處理,員警通知謝恩仁說明,始悉上情 (謝恩仁所涉殺人未遂及林正洋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
二、案經謝恩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正洋之供述 被告有從鄰屋屋頂攀爬進入本案房屋之事實 2 告訴人謝恩仁之指證 告訴人聽到廚房傳來聲音,發現被告使用木梯,從屋頂攀爬到天井後院,並進入本案房屋之事實 3 本案房屋現場照片4張 被告進入本案房屋,在屋內受傷流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嫌。至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然被告辯稱:我只是想要 進去探險,不是要偷東西等語,而當時屋內黑暗,且被告並 無翻開櫃子、抽屜等搜尋財物之情形乙情,亦據告訴人證述 在卷,自難佐認被告確有行竊之犯意,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 告已著手竊盜犯行,惟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無故侵 入住宅罪間,具有結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