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637號
TPDM,114,審簡,637,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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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72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269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俊賢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行李
箱1只(內有工具、衣物及首飾等財物)遺留」,應更正為
「行李箱1只(內有工具1包、衣物3件、化妝品1盒及首飾1
袋等財物,下合稱本案行李箱)遺留」、同欄一第4行所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
有物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9頁)」、「被告劉俊
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4頁)」外,其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然據告訴人
毛春梅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知悉其將本案行李
箱遺留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車站
大廳北側滅火器旁未取走乙情(見偵卷第16頁),足認本
案行李箱係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非遺失物,是公訴
意旨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須變更起訴法
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得離告訴人持有
之本案行李箱後,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將之據為己有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行李箱業經告訴人尋獲領回,有內
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存
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侵占得手 之本案行李箱,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72號  被   告 劉俊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中午12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車站大廳,見毛春梅所有之行



李箱1只(內有工具、衣物及首飾等財物)遺留在該大廳北 側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該行李箱攜出車站大廳,移至臺北市中正區承德路1段與 市民大道交叉路口之臺北車站外某處,徒手打開該行李箱翻 找無著後,逕將該行李箱棄置於該處。嗣毛春梅尋找該行李 箱無著而通報該車站員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毛春梅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移置前開行李箱之事實。 2 告訴人毛春梅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9張 證明被告將行李箱攜出臺北車站大廳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惟被告拿取上開行李箱之地點在公共區域, 且其拿取時四周並無他人在場乙情,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附卷足憑,尚難認上開行李箱仍在告訴人持有中而 被告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而以竊盜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 前揭提起公訴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部分,係屬同一之基本 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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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