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裕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94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審他字第25號),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尤裕夫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尤裕夫與蕭震源(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晚間11時37分許,攜帶開
山刀2把並搭乘由不知情之司機高偉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之
「串香珍」(起訴書誤載為串珍香,應予更正)燒烤攤附近
下車,2人隨即持開山刀進入該攤位,朝正在攤位工作之曾
瀚緯之上肢揮砍多下後,旋逃離該處,致曾瀚緯受有左上臂
撕裂傷(8×3公分)、左前臂撕裂傷(5公分)、左手肘撕裂
傷(1公分)及左手第四指不規則撕裂傷等傷害。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尤裕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
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40號卷【下稱
偵卷】第7至1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168
1號卷【下稱他卷】第235至237頁,本院114年度審他字第25
號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蕭震源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即告訴人曾瀚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人蕭惠恩、證人呂學致、證人高偉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59至67頁、第87至93頁、第95至109頁、第173至17
5頁、第119至123頁,他卷第236至237頁、第151至157頁、
第137至143頁,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833號卷第55頁),
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3頁、第39至45頁、第47頁、第
129至141頁、第183至194頁,他卷第213至234頁),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蕭震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持開山刀多次揮砍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目
的之決意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
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糾
紛,竟與同案被告蕭震源共同持開山刀揮砍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
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欠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雖
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併參酌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人
力派遣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
他卷第60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
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開山刀護套1個,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本案並無必 然關聯,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開山刀2把,固係被告所有,而供其與同案被告 蕭震源為本案犯罪所用,然均未扣案,被告並於本院訊問 時自陳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審他卷第60頁),復無證據 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 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