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侑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1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16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侑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行使偽造私
文書」補充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第19至
20行「暨收據各1張、操作契約書(空白)1份」補充更正為
「暨操作契約書及收據1組」、第21行「空白收據20張」補
充更正為「空白操作契約書及收據20組」;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施侑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
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再刑法
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
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所出示與共犯製作之操作契約書及收據1組予告訴人蔡淑
玲,該操作契約書及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
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本案被告向告
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偽造操作契約書及收據之行為,依前
揭見解,自分別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甚明。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業經
本院當庭補充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本案既未扣得與操作契約書及收據
上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
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
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
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㈢、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一頁孤舟」、「黑色星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詐欺款項,幸經
員警及時查獲而未遂之行為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其案發當時
因工程跳票急需用錢而為本案犯行之行為原因,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等語
,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
酌被告自述國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
3至4萬元,需扶養1名子女現由女友照顧,患有三高及氣喘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為供本案犯行所用,附表編號 三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持以與上游指揮人員聯繫本案犯 行所用,有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1至55頁),
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㈡、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二、四之文件既經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毋 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然本案係經現場巡邏 警員發現查獲,被告未能成功取款即遭員警逮捕,即其尚未 著手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自難認 已構成洗錢犯行,起訴意旨容有誤會。而前開部分如成立犯 罪,因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 經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9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復 經該院於114年3月21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164號判處罪刑 (尚未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 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8 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 二 扣案偽造之操作契約書及收據1組 三 扣案Redmi手機1支 四 扣案空白操作契約書及空白收據20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02號 被 告 施侑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侑廷於民國113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暖暖」轉
介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一頁孤舟」、「黑色星 期」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 施侑廷擔任面交車手。施侑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日某時許 ,在社交軟體FACEBOOK上張貼投資廣告連結,吸引蔡淑玲點 開網址,並陸續以LINE暱稱「吳淡如」、LINE暱稱「李詩雲 」、LINE群組「太陽的力量」為好友,由「李詩雲」向蔡淑 玲佯稱: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詠旭公司)」好友及下載「詠旭」APP,並至投資平台儲 值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淑玲陷入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並 依照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19日15時36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國賓門 市,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款項,施侑廷則依詐欺集團 成員「黑色星期」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並出示偽造 之「詠旭公司」工作證,欲向蔡淑玲取款並交付偽造之「詠 旭公司操作契約書收據」之際,經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 得逞,並扣得上開詠旭公司工作證暨收據各1張、操作契約 書(空白)1份、Redmi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空白 收據20張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侑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黑色星期」指示於上開時、地欲向被害人取款而未遂之事實。 2 被害人蔡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時,即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3 扣案Redmi手機之蒐證照片9張 證明被告依「一頁孤舟」指示列印詠旭公司工作證暨收據各1張,且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黑色星期」指示於上開時、地欲向被害人取款而未遂之事實。 4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⑵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 ⑶工作證、收據、操作契約書照片共1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假投資網頁截圖4張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款而未遂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扣案偽造之「詠旭公司」相關印文,請依 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扣案之工作證、收據等文件資料及R edmi手機1支,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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