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541號
TPDM,114,審簡,541,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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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
0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4年度審易字第2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靖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總價額新臺幣肆仟捌佰柒
拾元之遊戲點數,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及以下更正與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3行至第20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日
期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商店,持本案信用卡購買附表所示之
商品或服務,以在一定額度內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而詐
得附表所示之財物或免付該項費用之利益,致附表所示商店人
員陷於錯誤,而予以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或服務,詐得
免付該項費用之利益,因而獲取不法利益共計4,870元。」更正為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日期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商店,持本案信用卡以在一定
額度內免簽名之方式,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致
附表所示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
點數。」。
 ㈡補充「被告黃靖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竊取
告訴人盧奐融之外套與內含財物部分)、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持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信用卡消費部分)。
 ㈡被告持本案信用卡陸續在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盜刷
信用卡以消費,係於密接之時間、相近之地點,以相同之手
段為詐欺得利犯行,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論
以接續一罪。
 ㈢被告上開竊盜與詐欺得利之犯行,行為時間、地點、行為態
樣均不同,是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起訴書就本案論罪之記載雖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惟此罪名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
,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起訴之論罪主張,併此
敘明。
 ㈤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簡字第2218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詐欺得利罪),經臺灣宜蘭
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
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3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審易卷第21至23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詐欺得利犯
行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畢後僅約7
個月,又再為本案竊盜與詐欺得利犯行,前案與本案2犯行
之罪質完全相同或部分相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
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復利用竊得之信
用卡於商店消費而獲得不法利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破壞
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
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見本院審易卷第54頁),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搬運工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及其素行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此等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無證據可證上開物品 均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A編號4所示之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亦無證據顯示已發還告訴人,然本院審酌上開 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其本身財產價值非高,並可透過 掛失、申請補發、更換再領等方式使其失去原本之功能,又 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此 部分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㈢被告持上開信用卡詐得相當於新臺幣4,870元之遊戲點數之不 法利益,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其性質上並無實物可沒 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附表A
編號 物品及數量 1 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3,000元) 2 錢包1只 3 現金新臺幣1,000元 4 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即本案信用卡,卡號詳卷)各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02號  被   告 黃靖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設籍宜蘭縣○○鎮○○路000○0號             (宜蘭○○○○○○○○○)            現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傑前因詐欺、傷害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簡字第88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 2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聲請定執行刑4 月,於民國113年2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仍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9日16時 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見盧奐融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該處,趁盧奐融 卸貨工作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盧奐融放置在本案車輛內 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內含錢包1只、1,00 0元現金及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 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卡號4477-****-**** -1283號,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各1張,價值共計2 萬元),得手後逕自步行離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 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時間,在附 表所示之商店,持本案信用卡購買附表所示之商品或服務, 以在一定額度內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而詐得附表所示之 財物或免付該項費用之利益,致附表所示商店人員陷於錯誤,



而予以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或服務,詐得免付該項費用 之利益,因而獲取不法利益共計4,870元。二、案經訴盧奐融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盧奐融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黃靖傑自本案車輛內竊盜告訴人所有之外套1件,外套內有錢包1只、本案信用卡遭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盜刷附表所示金額消費之事實。 2 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刑案照片1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前開 竊盜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至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屬被告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黃靖傑上揭犯行亦涉有偽造文書 罪嫌,惟被告所為如上揭刷卡行為係小額消費,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為前開刷卡消費行為時有何偽造告訴人盧奐融簽名之 行為,被告所為核與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然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開經提起公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 裁犯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附表
編號 日期時間 金額 商店名稱 商店地點 1 113年9月9日 16時6分許 1,490元 統一超商昆寧門市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2 113年9月9日 16時12分許 1,690元 統一超商鑫樂昇門市 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 3 113年9月9日 16時16分許 1,690元 統一超商日新門市 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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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