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41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114年度審易字第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正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陸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行「信用卡1張」補充為「兼具悠遊卡
功能之信用卡1張」。
㈡同上段第5至6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意」
更正為「基於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
㈢同上段第6至7行「利用上開信用卡在特約商店消費一定金額
以下無庸簽名之機制」補充為「利用上開信用卡在特約商店
消費一定金額以下以及以悠遊卡功能消費均無庸簽名之機制
」。
㈣同上段第8至12行「致該等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信為
陳怡晶本人使用信用卡消費,而提供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
(下同)1266元(220元+355元+180元+291元+220元)之不
詳商品予劉正雄,均足以生損害於陳怡晶、各該商店及聯邦
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更正為「該等特約商店即提
供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266元(220元+355元+18
0元+291元+220元)之不詳商品予劉正雄,劉正雄因此獲得
毋庸給付商品對價之利益」。
㈤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告訴人陳怡晶」更正為「被害人陳怡
晶」。
㈥補充「本案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之112年10月17日交易明細」
、「被告劉正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拾得被
害人陳怡晶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侵占入己之部分)、第33
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持上開信用卡【兼
悠遊卡】消費之部分)。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所示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
係於密接之時間、以盜刷同一信用卡(兼悠遊卡)之方式為
消費,犯行時點密接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係基
於單一犯意,是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與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行,行為時
間、地點、行為態樣均不同,是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起訴書之論罪雖併記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
此罪名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見本院審易卷第88頁),自應
以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起訴之論罪主張,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侵占被害人遺失之信用卡(兼悠遊卡),復持該信用
卡(兼悠遊卡)於商店消費而獲得不法利益,侵害被害人之
權利且破壞正常交易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
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
均坦承犯罪(見偵緝卷第113頁;本院審易卷第88頁),並
表示可賠償被害人陳怡晶被盜刷之全部金額,然因被害人於
本院審判期日及調解期日均未到庭而未能試行調解;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國小肄業(惟戶籍
資料登載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大樓管理員的
工作、需扶養舅媽、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
8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被告本案所侵占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固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然未經扣案,亦無證據顯示已返還被害人。本院審酌 信用卡本身財產價值非高,且可透過掛失之方式使失其功用 ,又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此部分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持上開信用卡消費所得之不法利益合計新臺幣1,266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實際消費金額總額),為 被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不法所得,既無實物,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17號 被 告 劉正雄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雄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中正區 臺北火車站北一門或北三門處,拾獲陳怡晶遺失之聯邦商業 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 該信用卡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意,利用上開信用卡在特約商店消 費一定金額以下無庸簽名之機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不詳商品,致該等特約商 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信為陳怡晶本人使用信用卡消費,而 提供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266元(220元+355元+ 180元+291元+220元)之不詳商品予劉正雄,均足以生損害 於陳怡晶、各該商店及聯邦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 嗣因陳怡晶收受銀行信用卡消費簡訊通知,發現信用卡遭盜 刷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劉正雄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拾獲告訴人陳怡晶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後持以盜刷之事實 0 告訴人陳怡晶於警詢時之指訴 信用卡遺失後遭盜刷之情形 0 統一超商忠孝東門市、全家超商-台鐵東店監視錄影紀錄 被告持上開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盜刷之過程 0 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通知4紙 告訴人之聯邦銀行信用卡遭盜刷時之消費通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 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詐欺等罪嫌。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盜 刷犯行,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分別為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同一犯意為之 ,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為侵占遺失物、詐欺取 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附 表所示盜刷金額及侵占金額1266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0 112年10月17日14時55分 統一超商忠孝東門市 自動加值500元 0 112年10月17日14時55分 統一超商忠孝東門市 加值後消費220元 0 112年10月17日15時21分 全聯中正華山店 刷卡355元 0 112年10月17日15時53分 地點不詳 刷卡180元 0 112年10月17日16時44分 微風臺北車站美食2 刷卡291元 0 112年10月17日17時13分 全家超商-台鐵東店 刷卡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