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楚芸
選任辯護人 楊智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98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9827號),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9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楚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楚芸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㈠、㈡)。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又本案無所得財物而無從繳
交,是其符合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
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之財
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定。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404號判決可供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全部事實,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827號移送併
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
審理,一併敘明。
三、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1、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
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
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
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
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本案所為,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且依其犯罪手段
及情節觀之,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實無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顯堪憫恕之情,按上說明,當無刑
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洵非有據。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
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為實不
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
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
第37頁),以及業與部分告訴人沈英明、李桂美、李家丞、
吳樟仁達成調解、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已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沈英明、李桂美、李家丞、吳樟仁達成 調解、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查告訴人等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偵9827卷第20 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 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祥珍移送併辦,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87號 被 告 黃楚芸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楚芸可得預見名下申辦之金融帳戶倘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 操作利用,易淪為詐欺犯罪集團用於收受隱匿詐欺贓款、規 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名下 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 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並與該詐欺犯罪集團約定日後可 分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獎金。嗣該詐欺犯罪集團取得 黃楚芸之永豐帳戶使用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佯以投資獲利之話術詐欺沈英明 、邱婉庭、李桂美,致沈英明、邱婉庭、李桂美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黃楚芸 之永豐帳戶內,該詐欺犯罪集團旋將騙得之款項提領或轉匯 他處,黃楚芸即以上開方式幫助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詐 欺及洗錢。
二、案經沈英明、邱婉庭、李桂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楚芸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告之113年9月3日書面答辯狀 被告固坦承確有將名下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對方並應允日後給予被告6萬元以為獎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伊係委託他人代為投資,但該人之LINE訊息及相關資料均已刪除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沈英明、邱婉庭、李桂美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 證人沈英明、邱婉庭、李桂美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騙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名下永豐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永豐帳戶基本資料與金融交易明細 告訴人沈英明、邱婉庭、李桂美遭騙款項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被告名下永豐帳戶內等事實。 4 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 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確有以投資之名義佯騙告訴人等之事實。 二、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
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現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幫助行為,依113年8月2日修正 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規定,均該當幫助 洗錢行為。
⑵又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 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查,本案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 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 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應以11 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⒊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永豐
帳戶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向英明 、邱婉庭、李桂美為詐欺取財及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沈英明 113年5月7日上午9時35分許 10萬元 邱婉庭 113年5月9日上午8時40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9日上午8時42分許 5萬元 李桂美 113年5月8日上午10時0分許 16萬6,4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9827號 被 告 黃楚芸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癸股114年度審訴字第1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楚芸明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若任意提供予他 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將其名下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於民國113年4月、5月間, 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 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前揭永豐銀行 帳戶內,並隨即被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李家丞、鄭旻旻、傅佳珍、吳樟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
(二)告訴人李家丞元大商業銀行存摺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李 家丞與LINE暱稱為「鴻元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各乙份 、告訴人鄭旻旻網路轉帳手機截圖3份、告訴人鄭旻旻與L INE暱稱為「謝穎如」、「理財大咖群」、「佰匯客服」 、「招福開運」、「林雪燕」、「蓮豐投資客服」等之LI NE對話紀錄乙份、告訴人傅桂珍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 易往來明細、告訴人傅桂珍與LINE暱稱為「林思婷」、「 7股市大贏家」、「思婷學習小課堂03」、「啟航C投」、 「333翻倍秘團M13」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成功手機截圖 各乙份、告訴人吳樟仁轉帳交易明細照片3幀、告訴人吳 樟仁與LINE暱稱為「莫少敏」、「蕭明道」、「摩根大通 自營支援中心」、「立恒投資客服部—思穎」等人之LINE 對話紀錄、被告前開永豐銀行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各 乙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併案理由:
被告黃楚芸前因提供上開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98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癸股)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與上開起訴案件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與該案屬於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予一併審判,爰 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祥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李家丞 於113年2月間,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對其謊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5月7日9時39分 211,842元 2 鄭旻旻 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看到飆股投資貼文後,加入LINE群組,對其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①113年5月9日8時44分 ②同日8時47分 ③同日8時48分 ①10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3 傅桂珍 於113年2月15日,在臉書看到投資理財訊息,加入LINE群組後,對其謊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①113年5月8日9時43分 ②同日9時44分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4 吳樟仁 於113年1月5日,在網路廣告看到投資飆股課程,加入LINE暱稱為「蕭明道」、「莫少敏」為好友後,又加入LINE投資群組,對其謊稱:須交出款項,以便投資相關標的云云 ①113年5月8日10時27分 ②同日10時31分 ③同日10時33分 ①2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