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淞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324、232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991號
、114年度偵字第127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
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725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淞霖犯如附表A編號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A編號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1至附件3所示
):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9行「向游弋音施以詐術」補充為
「向游弋音施以貸款之詐術」。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證據名稱欄「對話紀錄擷
圖暨匯款明細」更正為「對話紀錄擷圖暨代收款專用繳款證
明」。
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匯款時間」欄所載「112年11月29日10
時48分」更正為「112年11月30日10時48分」。
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及編號14「被害人」欄所載「蔡伃琁(
提告)」均更正為「林燕玟(提告)」。
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匯款時間」欄「112年12月06日11時50
分02分」更正為「112年12月06日11時50分02秒」。
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匯款時間」欄「112年12月06日11時50
分41分」更正為「112年12月06日11時50分41秒」。
㈦114年度偵字第1275號併辦意旨書第一段第9行所載「向夏菁
憶施以詐術」補充為「向夏菁憶施以投資之詐術」。
㈧114年度偵字第1275號併辦意旨書第一段第10行所載「113年4
月24日時許」更正為「113年4月23日18時許」。
㈨114年度偵字第1275號併辦意旨書第二段(證據)㈠所載「對
話紀錄擷圖暨匯款明細」更正為「對話紀錄擷圖暨代收款專
用繳款證明」。
㈩補充「被告楊淞霖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楊淞霖行為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之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刪除原第3項
規定(即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
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定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
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修正後條號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及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3年度偵字第40991號、114年度偵字第1275號併辦意旨書犯
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段所示犯
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
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行為時間、地點
、行為態樣均不同,是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991號、114年度偵字
第127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行(起
訴書犯罪事實第一段所示)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是本
院就移送併辦部分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洗錢犯行部分,被告於偵
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偵緝2324卷第49頁;本院審
訴卷第188頁),應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二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然其僅因友人要求出借手機門號及帳戶,即將本案手機門
號及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該手機門號及帳戶成為詐
欺犯罪與洗錢所用之工具,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
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所為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國中肄
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臨時工、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
訴卷第18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
附表A編號一、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陳其係因友人向其表示需要
幫助,方提供本案手機門號及本案帳戶予友人使用等語。依
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或
報酬,是尚不能認定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繼瑩移 送併辦,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附表A: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及113年度偵字第40991號、114年度偵字第127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楊淞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段所示之犯罪事實 楊淞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