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327號
TPDM,114,審簡,327,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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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怡萍



選任辯護人 林峻毅律師
許立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54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盧怡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B所示內容向李
雅惠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未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行「000-000000000000號」更正
為「000-000000000000號」。
 ㈡同上段第18行「至附表所示即盧怡萍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
後補充「,旋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起訴書之附表更正、補充如本判決附表A所示。
 ㈣補充「被告盧怡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盧怡萍行為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之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則
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刪除原第3項規定
(即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罪者
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修正後條號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
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認罪,自無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為私利而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與洗錢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審訴卷第69至70頁),並與告訴人鄭仲良賴明煥李雅惠均達成和解,就告訴人鄭仲良賴明煥部分已當庭給付賠償,告訴人李雅惠部分則仍在分期履行賠償(和解筆錄見本院審訴卷第73至7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審簡卷第7頁。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則因未到庭而未能試行和解),堪認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且願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需扶養父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70頁)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已與告訴



鄭仲良賴明煥李雅惠達成和解,且均有依約履行賠償 ,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則因未到庭而未能試行和解,業如前 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被告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 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以充分 保障告訴人李雅惠之權利,爰參酌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B所示內容賠償告訴 人李雅惠。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 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三、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稱其提供本案帳戶沒有收取酬勞或從中獲利( 見偵卷第69頁、第410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確有 所得,是尚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附表A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 1 劉方立 (未提出告訴 ) 113年07月26日 14時35分許 29,989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 2 李雅惠 (提出告訴) 113年07月26日 14時22分許 49,933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 113年07月26日 14時24分許 49,989元 113年07月26日 15時11分許 9,999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號 113年07月26日 15時13分許 9,998元 113年07月26日 15時15分許 9,997元 113年07月26日 15時37分許 29,985元 3 鄭仲良 (提出告訴) 113年07月26日 16時40分許 8,000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號 4 陳姵璇 (提出告訴) 113年07月26日 14時38分許 7,998元 三信銀行 0000000000號 5 沈瓊芳 (未提出告訴 ) 113年07月26日 14時34分許 38,986元 三信銀行 0000000000號 6 賴明煥 (提出告訴) 113年07月26日 14時10分許 49,985元 三信銀行 000-0000000000 7 許雅婷 (提出告訴) 113年07月26日 14時43分許 49,985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 113年07月26日 14時46分許 18,123元 8 蘇亭臻 (提出告訴) 113年07月26日 14時52分許 46,987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 9 陳怡潔 (提出告訴) 113年07月26日 15時19分許 20,988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 113年07月26日 15時21分許 6,015元 10 林純憶 (提出告訴) 113年07月26日 17時25分許 41,986元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附表B(告訴人李雅惠部分。目前已履行66,000元。)盧怡萍應給付李雅惠新臺幣(下同)160,000元。給付方式:其中50,000元已於民國114年2月20日當庭給付,剩餘110,000元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7日(含)前給付8,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40號  被   告 盧怡萍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怡萍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難以追查犯 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 23日某時,在臺中市南區大慶街7-Eleven超商,以宅急便寄 送方式,將自己所有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三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送至組成員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分別發送 解除分期付款等虛假訊息與附表所示之劉方立李雅惠、鄭 仲良陳姵璇、沈瓊芳賴明煥許雅婷蘇亭臻陳怡潔林純憶等人(下稱劉方立等人),使劉方立等人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即盧怡萍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嗣劉方立等人察覺有異而至 警局報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雅惠鄭仲良陳姵璇、賴明煥許雅婷蘇亭臻陳怡潔林純憶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盧怡萍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開立上開帳戶且將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他人之事實  2 附表所示劉方立等人之指訴 證明被告開立之前開帳戶被用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且發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  3 前揭帳戶之用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劉方立等人受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往來訊息截圖(內含匯款證明) 同上 二、所犯法條:被告盧怡萍係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 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所為之行為,係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係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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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