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319號
TPDM,114,審簡,319,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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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祁婉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7
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7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祁婉如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7行: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該趟車資新臺幣(下同)555
元之財產上利益。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2、告訴人提出行車執照、本件113年1月31日車內行車紀錄器
乘客影像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其無支付
搭乘計程車費用之意願及能力,而仍為本件犯行獲得告訴
人提供計程車載運服務,使告訴人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失,
徒耗時間與勞力,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
,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情狀,及被告所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詐得相當搭乘車輛服務之車資利益555元乙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是被告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所獲得不法利益金額為555元,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78號  被   告 祁婉如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2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祁婉如並無支付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6時27分許,在臺 北市大同區塔城街與長安西路口前,揮手招攔陳濟民所駕駛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並指示陳濟民搭載 其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於抵達目的地之後,共耗費 車資新臺幣555元,祁婉如託辭離開現場,拒不給付車資, 陳濟民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濟民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祁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搭乘告訴人陳濟民上揭車輛而未付款即離開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濟民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擷圖 證明被告確有搭乘告訴上揭車輛自上開長安西路之地點前往上開通化街之地點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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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