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096號
TPDM,114,審簡,1096,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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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幼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99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86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五十尺電線、延長線及喇叭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
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行竊所用之花藝剪刀一把既能
破壞鐵皮牆面,則質地必屬堅硬,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
  釋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
  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
  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
  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
  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
  為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
  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
  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
  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
  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
  期);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
  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
  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
  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
  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
  致死)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
  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
  、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
  所為);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
  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
  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
  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
  比例原則。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
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
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所
示之罪固多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均相同之竊盜罪,被告更
已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及矯正。惟本院考量本案竊盜罪
並非最輕法定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
之竊盜罪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益顯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
告效力之情。基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竊盜罪
並入監執行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
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⒉減輕事由之說明: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
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
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然同為加重竊盜,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確屬相
同,衡諸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犯罪,竊取50尺電線、延長線及
喇叭線,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所得非鉅,
案發後坦承犯行,於本案犯行前職業為重機保養員,於廠區
工作時右手臂遭鏈條打到受傷導致失業,因生活無以為繼始
為本案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
,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容有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⒊審酌被告持兇器竊取告訴人鐵皮倉庫內財物,犯後坦承犯行
,被害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被告於本案受有未扣案犯罪所得50尺電線、延長線及喇叭線
價值合計約2,000元,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99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羈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10年8月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 與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於11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續執他刑未出監)。又因竊盜案 件,於110年9月2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 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0月3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於113年4月26日下午3時許前某時,至新北市○○區○○路0 0○0號乙○○所有之鐵皮倉庫,見該倉庫無人看管、有機可乘 之際,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花藝剪刀1把(未扣案 ),將鐵皮牆面剪開至可供其進出大小之洞,而由該洞進入 倉庫內,竊取倉庫中50尺電線、延長線及喇叭線【價值合計 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即變賣換現供己花用 。嗣乙○○於113年4月26日下午3時許,因連日大雨前往倉庫 欲察看有無積水情事,發覺鐵皮牆面破洞、倉庫內電線遺失 ,惟慮及恐難以追查而一時未報案,然乙○○於同日晚間7時4 5分許再度返回倉庫時,見倉庫外出現甲○○使用其胞兄徐之 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報警處理, 因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⒉被告供稱將竊得之電線變賣後,得款約1、2,000元之事時 2 告訴人乙○○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胞兄徐志勇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證人之大哥徐之元所有,平時由證人使用,證人於113年3月間將該機車借與被告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屈尺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現場照片2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犯竊盜 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672號刑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大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審酌依法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 收,倘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予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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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