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尚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01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904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尚武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黑色手套壹雙、手電筒壹支、剪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前案紀錄之記載;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王尚武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95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3至14頁)在
卷足憑。其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同為竊盜罪之
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⒉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未竊得任何財物,應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
兇器使用之剪刀,侵入告訴人陳冠錡之住處搜尋財物,然未
發生損害結果,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亦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罪,表示悔悟,且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
)在卷可查,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暨其
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三、扣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黑色手套1雙、手電筒1支、剪刀1把 ,為被告所有之物等情,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卷 第1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15號 被 告 王尚武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尚武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 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於114年3月22日凌晨1時 30分許,前往陳冠錡位在新北市石碇區住處(地址詳卷), 以陳冠錡放置於門口鞋櫃內之鑰匙打開陳冠錡住處之大門後 ,侵入陳冠錡之住宅內而著手竊盜屋內財物時,經陳冠錡發 覺而當場查獲而未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尚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間,以告訴人放置於門口鞋櫃內之鑰匙打開告訴人位於新北市石碇區住處之大門後進入行竊,惟當場遭告訴人發覺而未遂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錡於警詢中之證述 供稱伊於114年3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房間內睡覺時,聽聞屋內有極大之撞擊聲,起床察看後發現被告待在家中廁所內欲行竊之事實。 ㈢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3、扣案物照片1張 被告攜帶手套、手電筒、剪刀等物行竊之事實。 ㈣ 1、現場照片12張 2、手機錄影畫面擷圖4張 被告侵入告訴人住處欲行竊之際遭告訴人當場發現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與普通竊盜罪嫌之結合犯,是被告王 尚武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之犯行,係犯普通竊盜罪嫌之加重 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只論以加重竊盜罪 嫌已足,尚無庸論處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先予敘明。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 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受徒刑執刑完畢後,竟不知從中獲取 教訓,依然故我,仍再次觸犯相同之罪名,足見被告具有特 別之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就扣案之黑色手套1雙、手電筒1支及剪刀1支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請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