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022號
TPDM,114,審簡,1022,202505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
第126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
第11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奕陽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壹紙、未扣案「
楊正德」印章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
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偽造收據上所為偽造印文
、署押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持偽造私
文書後進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觀覽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
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兼
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
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 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 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 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234頁),此外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 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 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㈤本件扣案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一紙、 未扣案之「楊正德」印章一個,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收據偽造之收據上蓋有偽造「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一枚、「楊正德」印文一枚、「楊正德」署押一枚 ,均係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既因前 開偽造收據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 複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12號  被   告 曾奕陽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號5樓之             7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奕陽於民國113年3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B哥」、「小結巴」、「RO」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曾奕陽所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3689號提起公訴),由曾奕陽擔任收取詐欺款 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曾奕陽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月不詳時間,以暱稱「馮巧」 之帳號,向吳美鳳佯稱可透過「創生」APP投資獲利,致吳 美鳳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5月8日9時38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55萬 元之投資款項。嗣「大B哥」、「小結巴」、「RO」於113年 5月8日9時38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曾奕陽前往列印偽造並 印有「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後,再由曾奕陽 在前開收據上以偽造之印章蓋上「楊正德」之印文並簽上「 楊正德」之署名。接著指示曾奕陽於113年5月8日9時38分許 ,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向吳美鳳取詐欺款項,曾奕陽 到場並收到吳美鳳所交付之55萬元現金後,便交付以「創生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正德」名義製作之收據予吳美鳳 收執而行使之,曾奕陽再依「大B哥」、「小結巴」、「RO」 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到附近不詳地點,以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 項之調查、發現。
二、案經吳美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曾奕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3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大B哥」、「小結巴」、「RO」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55萬元詐欺款項,同時出示交付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放到不詳地點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吳美鳳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0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交付55萬元予被告,被告到場後交付收據之事實。 ㈢ 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偽造之收據上印有「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正德」印文及簽有「楊正德」署名各1枚之事實。 ㈣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5日刑紋字第1146011931號鑑定書1份 偽造之收據上驗得被告之指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奕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 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楊正德」印章1個、扣案 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楊正德」印文及「楊正德」署名各1枚,請均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收據本身,業 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 權限,亦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衡以現今科技水 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 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 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 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