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53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5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背包壹個、手錶參支、多副眼鏡及墨鏡、無線麥克風壹
組、現金新臺幣壹仟元、皮夾貳個及IPHONE原廠充電線壹個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
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
釋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
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
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
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
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
為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
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
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
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
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
期);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
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
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
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
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
致死)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
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
、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
所為);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
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
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
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
比例原則。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
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
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前案被告係實
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及矯正,本案竊盜罪並非最輕法定本
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
重之情,益顯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基此,本院
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竊盜罪並入監執行之事實,率認
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
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審酌被告侵入住宅竊取告訴人財物,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
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未扣案之背包一個、手錶三支、多副眼鏡及墨鏡、無線麥克 風一組、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皮夾二個及IPHONE 原廠充電線一個(價值共計約6萬7,89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 ,未經被害人領回,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53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 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9月20日下午3時25分許,在乙○○臺北市○○區○○街0 0巷0號5樓住處,利用上址鐵門欄杆空隙,以雨傘骨架伸入 拉開大門舊式拉栓式門鎖,隨後開啟上址大門,無故侵入上 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背包 1個、手錶3支、多副眼鏡及墨鏡、無線麥克風1組、現金新 臺幣(下同)1,000元、皮夾2個及IPHONE原廠充電線1個( 價值共計約6萬7,89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 監視錄影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魏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㈣證人即上開自用小客車出租人蔡厚德於警詢時之證詞。 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30張。
㈥告訴人遭竊物品截圖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被告提示簡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