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月桃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月桃之夫丁榮宗(已歿)與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簽訂貸款契約,劉
月桃為連帶保證人,尚有新臺幣(下同)1313萬1372元未清
償。劉月桃前因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上1658建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6(下稱本案不
動產)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給其女丁慧儒及其子丁慶儒,經台
新商銀於113年4月1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訴請劉月桃撤銷贈與訴訟,劉月桃則於臺北地院113年7月
2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前即113年6月14日撤銷其與丁慧儒及
丁慶儒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回
復登記為劉月桃所有。詎劉月桃明知台新商銀早已於90年間
取得對其之債權憑證,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13年6月
24日,將本案不動產出售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不知情之張麗
金,足生損害於台新商業銀行之債權。被告劉月桃所為,係
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
劉月桃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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