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剛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剛祖共同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徒手
潛入」補充更正為「自上鎖之木門下縫隙鑽入」、第8至9行
「2萬3,000元」更正為「8,8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
剛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本案被告自承係於有上鎖的木門下方推開一個小縫,自木門
下方縫隙鑽入進入店內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第142頁,本
院卷第91頁),從而,被告利用店內木門下方之縫隙鑽入店
內,顯已越進門窗,使該大門失其防閑效用,自屬踰越。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
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尚有未洽,然此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補
充告知,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㈡、被告與林耀麒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部分
⒈本件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意旨,
以於起訴書內記載之方式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
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⒉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
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
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
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⒊查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3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確定;⑵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前揭⑴至⑶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40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2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而審酌被
告前⑵案亦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
犯行相隔2年多,約為5年之中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越門竊盜犯行之行
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無經濟能力賠償,告
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兼衡被
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清潔、水電工作,日薪
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需扶養中風之舅舅,患有癲癇
及思覺失調症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之數額為之。被告 將竊得之8,800元與共犯平分,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92頁),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400元(計算式:8,8 00元÷2=4,400元),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竊取現金1萬4,200元(竊取8,800元 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 盜罪,如前所述)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竊盜罪嫌等語。然 查,被告供稱竊取8,800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而 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自 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又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依起訴 意旨,與前揭本案認定被告成立犯罪部分,為一罪關係,爰 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25號 被 告 盧剛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剛祖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2040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5月2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至同年6月9日完畢出監。 詎盧剛祖猶不知悔改,又與林耀麒(另發布通緝)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 10日凌晨1時39分許,徒手潛入已打烊之臺北市大安區市○○ 道0段0號「大眾立吞酒場」店內(涉嫌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 ,未據告訴),竊取收銀機內之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 現金。嗣該店老闆王冠凱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 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冠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盧剛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與林耀麒聯手潛入上址店內竊取收銀機內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冠凱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上址店內暨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10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盧剛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尚未 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