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697號
TPDM,114,審易,697,202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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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宣博


金龍


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8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廖宣博於民國113年9月1日上午7時41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呆呆雞肉攤)處,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持相機腳架毆打告訴人周敏,使周敏受有左側上臂和手
肘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即告訴人張金龍為周敏之夫,得知周敏遭歐後與被告
告訴廖宣博理論;張金龍廖宣博,復各基於傷害他人
體之犯意,廖宣博持相機腳架與張金龍以徒手方式互毆,並
廖宣博受有右手多處擦挫傷、張金龍受有右側手部及無名
指挫傷等傷害。
  案經周敏、張金龍廖宣博提起告訴廖宣博對張金龍提起
告訴,因認廖宣博、張金龍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周敏、張金龍告訴廖宣博傷害案件廖宣博告訴張金
龍傷害案件檢察官廖宣博、張金龍各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周敏、張金龍各撤回對廖宣博告訴廖宣博撤回對張金
龍之告訴,有其等各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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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