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676號
TPDM,114,審易,676,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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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俊霖於民國113年11月3日凌晨3時20
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道0段000號卡拉OK店,與告訴人
辜春蘭因故發生言語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在該
包廂及大廳,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臉及雙
小腿多處挫傷、右肘擦傷、下巴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且當庭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參,揆諸前
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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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