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454號
TPDM,114,審易,454,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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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伯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緝字第19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伯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段第4行「
於民國113年5月前某日」更正為「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
、同段第8行「同日」更正為「113年7月1日」,並補充「被
吳伯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
用。是核被告吳伯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
上罪處斷。
 ㈡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毒品對個人之身體健康及國家社會安全均有重大危害,竟持有數量甚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記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粉塊2包,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考,堪認此粉塊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色晶體6包,經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鑑定書附卷 為憑,足認此白色晶體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應依



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盛裝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 包裝袋與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空夾鏈袋98包及OPPO A55藍色手機1 支,均非屬違禁物,復無從認定與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書 1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塊2包(含包裝袋,驗前總淨重13.02公克,驗餘總淨重12.9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6520號鑑定書(毒偵1959卷第137頁) 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6包(含包裝袋,驗前總淨重104.76公克【取樣0.07公克鑑定用罄】,驗前總純質淨重82.7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06865號鑑定書(毒偵1959卷第14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3號  被   告 吳伯杰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現另案法務部○○○○○○○○             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伯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一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5月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住 處內,由陳衫毓(已歿)留置而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驗餘淨重共12.99公克、純質淨重9.34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總淨重共104.76公克、驗前總純 質淨重82.76公克)而持有之。嗣經巡邏員警於同日10時50 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老泉街一壽橋頭前,見吳伯杰駕駛AV Y-3211號自小客車行車搖晃形跡可疑,將其等攔停盤查,吳 伯杰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丟棄於地,經警發現 查獲,因逮捕而執行附帶搜索,在吳伯杰駕駛上開車輛之駕 駛座下方,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5包、電子磅秤1臺、空夾鏈袋98包,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伯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36 106865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4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6520號鑑定書、職務報告、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114年2月10日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扣案物品照 片2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依吸收犯之理論架構,受吸收之罪僅係罪質(或不法內涵 )應為他罪所吸收而不予論罪,實非可謂認受吸收之罪已屬 不罰。準此,遇有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 數量毒品之情形,承前所述,此時由於持有毒品行為已不得 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故法院除應就其所為論以持有法 定數量以上毒品罪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二者在處理上並不生任何衝突,更無 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慮(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核被告 所為,係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嫌、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罪嫌。又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罪處斷。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末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 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電子磅秤1臺、空夾鏈袋98包,請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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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