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362號
TPDM,114,審易,362,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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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志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志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提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范志剛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6時3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該處停放魏峰國使用機車
腳踏板處放置有一提袋,見四下無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竊盜故意,徒手竊取該提袋而離去,嗣經車主發現遭
竊即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峰國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7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在卷可按,且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諭拘役、罰
金之案件,依上開規定,得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表示同
意作為本件證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
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關供述證據
部分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雖未到庭,但據被告於警詢中所陳,
雖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騎乘腳踏車經過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之處之情不諱,但否認竊盜犯行,辯稱:監
視器雖有拍到我徒手拿1個紅色袋子,但我的忘記了,不
記得袋子裡有什麼物品、現在放在何處云云。  
(二)經查:
  1、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魏峰國陳稱:我於113年11
月27日20時許,將1個紅色袋子放在住家樓下機車上,到
第2天早上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發現於113年11月28
日6時39分許,遭1名騎乘腳踏車的男子徒手拿走等語,且
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見被告於113年11月28日6時38
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117巷內,於3
9分許,經過停放機車處即117巷20號時,有轉頭看停放機
車後即停車,且迴轉回至該停放機車處,可見該處停放機
車處其中1輛機車腳踏板處放置有1紅色提袋,報告至該機
車旁徒手將該袋子拿起放入所騎乘腳踏車前放籃子內後即
騎乘離開等節,有警方調閱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監視
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且被告亦坦認該監視器所拍攝騎乘
腳踏車穿著淺色外套、黑色短褲之中年男子確實為被告本
人之情,可徵被告確有取走告訴人所有放置機車上提袋之
情甚明,且從提袋放置處,即機車腳踏板處,顯見,該提
袋確為使用該車輛之人所有之物甚明,顯非他人所丟棄、
拋棄之物甚明,被告觀看後即放入腳踏車置物籃內帶走,
益徵該提袋具有一定價值,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故意甚明。是被告空言辯稱當日情形已不記得云
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被
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及困擾,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之身心情狀,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紀錄之素行(均不構
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 提袋1個,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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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