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靜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17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程式之審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45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2年12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7、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
定,當依法訴追,是檢察官依法起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
二、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於113年8月13日」,應予
補充為「㈠於113年8月13日」。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另於113年8月12日」
,應予補充為「㈡另於113年8月12日」。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2至
43頁、第44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
核被告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
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判決執
行暨送觀察、勒戒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
本案,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
之犯行,在本質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
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參酌其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未婚,無子女亦無
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71號
被 告 甲○○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 聲字第4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217號、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 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3年8月13日2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3年 8月1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3日1時30分許,乘坐廖 家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時,因駕駛行為異常,經警攔查後發現其為毒 品調驗人口,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甲○○採 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 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現在沒有施用 海洛因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094號)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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