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皓群
徐慕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
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皓群、徐慕韓分別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徐慕韓、黃皓群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
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36號
被 告 黃皓群
徐慕韓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慕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黃皓群素不相識,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徐慕韓於113年6月1日0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內,見黃皓群在該處清洗地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艋舺公園內,以「幹你娘」等三字經辱罵黃皓群,足以貶損黃皓群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㈡黃皓群因不滿徐慕韓對其辱罵三字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噴灑徐慕韓臉部,並以拳頭毆打、腳踹徐慕韓,致徐慕韓受有右臉擦傷、右眉擦傷、下巴擦傷、臉燒燙傷、前頸燒燙傷、左胸燒燙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慕韓、黃皓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慕韓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黃皓群發生衝突之事實。 2 被告黃皓群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徐慕韓,並以辣椒水噴告訴人徐慕韓之事實。 3 告訴人徐慕韓之指訴 證明被告黃皓群有毆打、以辣椒水對其噴灑之事實。 4 告訴人黃皓群之指訴 證明其有遭被告徐慕韓辱罵之事實。 5 證人劉家豪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徐慕韓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黃皓群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皓群持辣椒水噴告訴人徐慕韓之事實。 6 證人王嘉銓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徐慕韓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黃皓群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皓群毆打告訴人徐慕韓,並持辣椒水噴告訴人徐慕韓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畫面擷取照片2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黃皓群毆打告訴人徐慕韓,並持辣椒水噴告訴人徐慕韓之事實。 8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徐慕韓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慕韓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黃皓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
被告徐慕韓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姿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