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訴字,114年度,26號
TPDM,114,審原訴,26,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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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蔚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陳昱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馮逸廷




陳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尚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450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敏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昱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馮逸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堇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偽造一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一一二年八月十七日現儲憑證
收據各壹紙、一一二年八月十九日宏佳現儲值憑證收據壹紙及未
扣案之偽造「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敏蔚、陳
昱安、馮逸廷陳堇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吳敏蔚陳昱安馮逸廷陳堇威(下稱被告4人)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
為重。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
 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4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有犯罪所得,均符合修正前後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於適用新法並依
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法定刑為「3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因此新法處斷刑顯然比舊法處斷刑有利於被告
4人。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敏蔚陳昱安馮逸廷陳堇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洗錢罪。
 ㈡被告4人與共犯偽造署名、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4人與潘世恩、「張良」、「鷹眼」、「123」、「新翔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
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4人各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4人於偵、審均自白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有獲取犯罪所
得,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㈥被告4人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有犯罪所得,原應就其等所犯
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4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4
人就本案犯行係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
手、提供偽造收據及收水等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
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
重懲,然考量被告4人犯後於本院中均坦承犯行,就所涉洗
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吳敏蔚陳昱安
馮逸廷已與告訴人姜宜榛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陳堇威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馮逸廷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和解筆錄、匯款委託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
至164、165至166、201頁),兼衡被告4人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暨其等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
 2.查扣案之偽造112年8月14日、112年8月17日現儲憑證收據各 1紙、112年8月19日宏佳現儲值憑證收據1紙及未扣案之偽造 「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均屬被告4人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之偽造署押、印文,本應依 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等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 故不重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買賣合約書1份及112年8月1日 收據1紙,與被告4人本案犯行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 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2.被告4人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吳敏蔚馮逸廷陳堇威業將所收 取之詐欺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 或被告4人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4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 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 被告4人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4人於偵查中均供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偵查卷 第229、292、217、219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 確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則依「事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4人並未取得其他不法利得 ,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50號  被   告 吳敏蔚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昱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馮逸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福輝律師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被   告 陳堇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祺軒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敏蔚於民國112年6月初不詳時間、陳昱安於112年6月間不 詳時間、馮逸廷於112年8月初不詳時間、陳堇威於112年8月 間不詳時間、林祺軒於112年9月5日前不詳時間加入潘世恩潘世恩所涉詐欺犯行,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張良」、「鷹眼」、「 123」、「新翔」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吳敏蔚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6058號提起公訴;陳昱安馮逸廷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57906號提起公訴),由吳敏蔚陳昱安、陳 堇威、林祺軒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 詐欺款項之工作;馮逸廷則負責提供偽造之收據予車手使用 ,同時擔任收水之工作。吳敏蔚陳昱安馮逸廷陳堇威 、林祺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6月19日不詳時間 ,以LINE暱稱「文茜」、「宏佳客服001」之帳號,向姜宜 榛佯稱可透過「宏佳投資」APP投資獲利,致姜宜榛陷於錯 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 點,分別交付附表所示投資款項。待姜宜榛與本案詐欺集團 約定好面交之時間、地點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指示吳 敏蔚、陳昱安馮逸廷陳堇威、林祺軒為下列犯行: ㈠由潘世恩於112年8月14日9時16分許前不詳時間,將偽造並印 有「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交予吳敏蔚,再由 吳敏蔚於前開收據上簽上本名。接著指示吳敏蔚於附表編號 1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向姜宜榛收取詐欺款項 ,待吳敏蔚收到姜宜榛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後 ,便交付以「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之收據予姜 宜榛收執而行使之,吳敏蔚再依潘世恩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 帶至不詳地點交予潘世恩,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 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 現。
 ㈡由「張良」、「鷹眼」於112年8月17日13時58分許前不詳時 間,將偽造並印有「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交 予馮逸廷,接著指示馮逸廷將前開收據放置於臺北車站之置 物櫃內後,再指示馮逸廷前往向陳昱安收取詐欺款項。同時 由「新翔」指示陳昱安於112年8月17日13時58分許前不詳時 間,前往臺北車站置物櫃內領取馮逸廷放置之收據後,由陳 昱安在前開收據上簽上本名,再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 間,前往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向姜宜榛收取詐欺款項,待陳 昱安收到姜宜榛交付之30萬元現金後,便交付以「宏佳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之收據予姜宜榛收執而行使之,陳 昱安再依「新翔」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至附近不詳之巷子 內後離去,接著由「張良」、「鷹眼」指示馮逸廷前往巷子 內收取陳昱安放置之詐欺款項,再由馮逸廷將收到之款項帶 至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 項之調查、發現。
 ㈢由「123」於112年8月19日9時13分許前不詳時間,傳送列印Q R Code予陳堇威,指示陳堇威前往列印偽造之空白收據,再 由陳堇威於前開收據上以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蓋上「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並簽署「楊弘修 」之署名。接著指示陳堇威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前往附 表編號3所示地點向姜宜榛收取詐欺款項,待陳堇威收到姜



宜榛交付之50萬元現金後,便交付以「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楊弘修」名義製作之收據予姜宜榛收執而行使之, 陳堇威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帶至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 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㈣由「宏佳客服001」於112年9月5日14時26分許前不詳時間, 向姜宜榛佯稱可透過儲值泰達幣(USDT)之方式交付投資款 項,並提供虛擬貨幣錢包錢包地址:TMbRa18gUQqVEvScne tdjx8ViN5vDqhRor,下稱TMbRa錢包)供姜宜榛使用,惟未 將該錢包之私鑰交予姜宜榛,因此姜宜榛並未實際擁有TMbR a錢包之所有權,接著由「宏佳客服001」提供林祺軒之LINE 帳號予姜宜榛,供姜宜榛向林祺軒購買泰達幣以存入本案詐 欺集團所有之TMbRa錢包內,姜宜榛因而陷於錯誤,與林祺 軒相約於附表編號4至7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4至7所示地點 ,交付附表編號4至7所示款項。嗣林祺軒於附表編號4至7所 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4至7所示地點,向姜宜榛收取附表編 號4至7所示款項,同時自林祺軒虛擬貨幣錢包內(錢包地 址:TNJBNb7b5RG5Auh8KtEYCZiwCEwRFp2qYZ,下稱:TNJBN 錢包)分別將附表編號4至6所示數量之泰達幣匯入TMbRa錢 包內,惟於收到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後,並未依約將泰達幣 轉入TMbRa錢包內,並於收取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時,提供「 加密貨幣買賣合約」予姜宜榛簽署。待林祺軒收到附表編號 4至7所示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 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二、案經姜宜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敏蔚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2年6月初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經潘世恩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同時交付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交予潘世恩之事實。 ㈡ 被告陳昱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2年6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經「新翔」指示先前往領取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再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同時交付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放置於附近不詳巷子內之事實。 ㈢ 被告馮逸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2年8月初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提供偽造之收據予車手,同時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坦承於112年8月17日13時58分許前不詳時間,經「張良」、「鷹眼」指示將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放置於臺北車站之置物櫃內,再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收取同案被告陳昱安交付之編號2所示詐欺款項,再將收到之款項帶至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㈣ 被告陳堇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2年8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經「123」指示先前往列印偽造之空白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再於前開收據上以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蓋上「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並簽署「楊弘修」之署名,接著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同時交付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㈤ 被告林祺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附表編號4至7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4至7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4至7所示款項之事實。 2、坦承TNJBN錢包為伊所使用,並於收到附表編號4至6所示款項後,有自TNJBN錢包中轉附表編號4至6所示數量之泰達幣至告訴人提供之TMbRa錢包內,並有於112年9月5日提供「加密貨幣買賣合約」予告訴人簽署之事實。 ㈥ 證人即告訴人姜宜榛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附表所示之人,被告吳敏蔚陳昱安陳堇威到場後均有交付收據予伊,而被告林祺軒於112年9月5日收款後亦有提供「加密貨幣買賣合約」予伊簽署之事實。 ㈦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日刑紋字第1136050771號鑑定書1份 1、於扣案之加密貨幣買賣合約書上驗得被告林祺軒指紋之事實。 2、於扣案之112年8月14日收據上驗得被告吳敏蔚指紋之事實。 3、於扣案之112年8月17日收據上驗得被告陳昱安馮逸廷指紋之事實。 ㈧ 112年8月17日現場監視器照片4張 被告陳昱安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款,再由被告馮逸廷前來收水之事實。 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5號判決1份 被告陳堇威於112年8月20日11時50分許,即依「123」指示以「楊弘修」之假名前往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㈩ 1、112年8月14日收據照片1張 2、112年8月17日收據照片1張 3、112年8月19日收據照片1張 1、偽造之112年8月14日收據上印有「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事實。 2、偽造之112年8月17日收據上印有「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事實。 3、偽造之112年8月19日收據上印有「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簽有「楊弘修」署名各1枚之事實。  加密貨幣買賣合約照片1張 被告林祺軒於112年9月5日以每顆32.5元之價格,販賣95,384顆泰達幣予告訴人,共向告訴人收取310萬元之事實。  TNJBN錢包交易紀錄1份 1、TNJBN錢包於112年8月至10月間有323筆交易,金額高達410萬7,498元,且錢包內未留存任何虛擬貨幣而盡數轉出之事實。 2、被告林祺軒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時間轉泰達幣予告訴人前之1分鐘或3分鐘,才有等值數量之泰達幣轉入TNJBN錢包內,除了與告訴人之交易呈現前開情形外,其他筆交易亦是採取相同模式,被告所使用之TNJBN錢包內不會留有任何泰達幣之事實。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084、1085號追加起訴書1份 被告林祺軒所使用之TNJBN錢包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65、5058號詐欺案件被告吳承祐所使用之錢包TXQ2Aqo1vnnnBHCr 4UMEBBTuEzZsz32b1E,幾乎於同一日申辦及暫停使用,且兩者間有多筆交易紀錄,又兩者使用之TRX油費來源相同之事實。  泰達幣112年9月1日至112年9月5日歷史價格查詢紀錄1紙 112年9月5日每顆泰達幣之價格為32.79元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林祺軒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4至7所示時間,前往附 表編號4至7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4至7所示款項 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本案犯行,辯稱:伊只是虛擬貨幣幣 商,並不知悉告訴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始向伊購買泰 達幣,且伊在收款時均有當場將告訴人購買之泰達幣轉入告 訴人提供之錢包內等語。惟查,依被告林祺軒與告訴人於11 2年9月5日簽署之加密貨幣買賣合約記載,被告林祺軒於112 年9月5日,以每顆32.5元之價格,販賣95,384顆泰達幣予告 訴人,惟同日泰達幣於公開市場之交易價格為每顆32.79元 ,此有加密貨幣買賣合約照片1張、泰達幣112年9月1日至11 2年9月5日歷史價格查詢紀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林祺軒



係合法經營之個人幣商,在被告林祺軒與告訴人間並未存有 私人情誼且係第一次與告訴人交易之情形下,何有可能甘冒 虧損之風險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販售泰達幣予告訴人。再者, 如係合法經營之個人幣商平時理應會在交易之錢包內存放一 定數量之泰達幣,以隨時應付客戶購買泰達幣之需求,惟被 告林祺軒所使用之TNJBN錢包均是在轉出泰達幣前之1分鐘或 3分鐘,才有與轉出數量等值之泰達幣匯入TNJBN錢包內,平 時該錢包內並不會存放任何泰達幣,此有TNJBN錢包交易明 細1份在卷可佐。被告林祺軒雖辯稱此一作法係為避免錢包 內之泰達幣被搶,才會都在交易前幾分鐘才將泰達幣匯入TN JBN錢包內等語,惟若被告林祺軒並未將TNJBN錢包之私鑰提 供給他人,殊難想像有人能輕易地竊取TNJBN錢包內之泰達 幣。綜上,被告林祺軒前開所辯均不足採,犯嫌應堪認定。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敏蔚陳昱安馮逸廷陳堇威、林祺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 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 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 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 吳敏蔚陳昱安馮逸廷陳堇威、林祺軒犯行所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吳敏蔚陳昱安馮逸廷、陳 堇威、林祺軒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四、核被告吳敏蔚陳昱安馮逸廷陳堇威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林祺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吳敏蔚陳昱安馮逸廷陳堇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被告吳敏蔚陳昱安馮逸廷陳堇威、林祺軒與本案詐欺 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吳敏蔚陳昱安馮逸廷陳堇威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祺軒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林祺軒前後於附表編號4至7所示 時間、地點收取同一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係基於單一決意 ,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罪,即為已足。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之112年8月14日、112年8月17 日、112年8月19日收據上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共3枚、「楊弘修」署名1枚及未扣案偽造之「宏佳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至前開偽造之收據本身,業經被告吳敏蔚陳昱安、陳 堇威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吳敏蔚陳昱安陳堇威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亦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六、請審酌近年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對於社會秩序 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被告林祺軒卻貪 圖一己私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收取高 達786萬6,000元之詐欺款項,並以個人幣商之名義掩飾個人 之不法犯行,於偵查中就本案犯行更矢口否認,亦不願與告 訴人和解,犯後態度可謂極其惡劣,是就本案被告林祺軒犯 行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交款金額 面交車手 支付之泰達幣數量 1 112年8月14日9時16分許 臺北市松山區撫遠街379巷巷口 50萬元 吳敏蔚 2 112年8月17日13時58分許 臺北市松山區撫遠街380巷巷口 30萬元 陳昱安 3 112年8月19日9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巷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松遠店」 50萬元 陳堇威 4 112年9月5日14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310萬元 林祺軒 95,384顆 5 112年9月6日12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238萬元 林祺軒 72,000顆 6 112年9月8日11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3 82萬元 林祺軒 25,184顆 7 112年9月19日10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 156萬6,000元 林祺軒 未依約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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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