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訴字,114年度,11號
TPDM,114,審原訴,11,202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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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秉勝



指定辯護孫世群律師
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52
號、113年度偵字第1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秉勝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秉勝於民國113年1月8日晚上11時36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對告訴許皓鈞(所犯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另經本院簡易判決處刑)不滿,
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左側頸擦傷、頭部挫傷、額頭擦傷、嘴唇擦傷、雙手背擦傷
、左上臂擦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
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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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