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4年度,39號
TPDM,114,審原簡,39,202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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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夢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689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審原訴字第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壬○○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
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帳
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
,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
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3年7月8日前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王孟喆」之詐欺集團成員。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意聯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
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
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以壬○○交付之上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又轉匯至其
他帳戶再提領,其等以此等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如
附表二所示)。
 ㈢本案臺銀帳戶、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各1份。
 ㈣被告壬○○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
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
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而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從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職是,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最重得
宣告之刑仍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職是,
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最重得宣告之刑為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
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前
揭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
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
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不
法份子詐欺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本案被告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固因經濟窘迫,欲貸款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但其
前於112年9月間即曾因「貸款」之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供他人使用,遭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工具,所犯幫助洗
錢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6日
以113年度偵緝字第887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113年度審原
簡字第72號論罪科刑確定),然其不知警惕,又於前案起訴
後不久,再次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他人使用,又不顧可
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
,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
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所陳:前從事清潔,月收入約3萬元,國中肄業之最高
歷,需要扶養2名已被安置的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國中一
年級、國小五年級,小孩父親已找不到,沒有協助扶養小孩
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
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
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 、罰金之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任何報酬,如對其 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甲○○ (提告) 於113年4月13日中旬,在臉書社群平臺看到股票投資廣告,加了對方為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透過股票投資軟體「英倫」、「鈞臨投資」APP操作買賣股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0日上午10時34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7月10日上午10時41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2 丁○○ (提告) 於113年5月底,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自稱為香港房仲,並加了LINE暱稱「廖振華」之人為好友,對方先佯稱要海外客戶衝業績,需透過其名義購買房地產,復佯稱:先前以其名義購買之房產賣出後獲利2千萬元,惟須繳納1%手續費、所得稅金,始能領出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1日下午3時3分許 22萬元 臺銀帳戶 3 癸○○○ (提告) 於113年6月1日,自稱李哲峰之男子,以LINE暱稱「峰」加入為好友,對方佯稱其在新加坡擔任公務員,來臺灣出差,需大筆資金投資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2日下午2時7分許 140萬元 臺銀帳戶 4 戊○○ (提告) 於113年6月底,透過StarMaker軟體結識自稱為「林文靜」之人,並加了LINE暱稱「陳慧玲」之人為好友,對方佯稱其叔叔有進行拍賣之投資,只要向中國老師傅購買「黃美金珍藏版金油滴建盞」,再至拍賣所轉賣保證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1日中午12時41分許 96萬元 臺銀帳戶 5 己○○ (提告) 於113年4月14日,加了LINE暱稱「王佳怡」之人為好友,對方佯稱可以教導股票分析投資,並稱可透過股票投資軟體「DZZ-QMAX」APP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9日下午2時20分許 100萬元 臺銀帳戶 6 丙○○ (提告) 於113年4月下旬時,在臉書平臺結識,並加了LINE暱稱「婷婷玉立」、「老許」之人為好友,對方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DGQSUZ」APP進行當沖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9日下午1時17分許 60萬元 臺銀帳戶 7 子○○ (提告) 於113年4月20日,接獲自稱為元大投顧公司營業陳夢婷小姐之電話,加了LINE暱稱「陳明哲」之人為好友,對方佯稱可透過券商軟體「DZZ-Q MAX」APP買賣股票,復佯稱其有抽中私募之股票,需要繳納股款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8日上午11時20分許 60萬元 臺銀帳戶 8 乙○○ (提告) 於113年6月9日,透過「Lemo」交友軟體結識,並加了LINE暱稱「陳國瑞」、「TikTok」之人為好友,對方佯稱可介紹抖音商城網站註冊商店,復佯稱需先儲值開店之進貨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1日中午12時41分許 25萬元 臺銀帳戶 9 寅○○ (提告) 於113年5月底,加了LINE暱稱「LINE林依婷-元大」、「LINE陳德霖-大展」、「LINE霖依婷-私人」之人為好友,對方佯稱可透過股票投資軟體「DZZ-Q MAX」APP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 1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7月10日上午10時31分許 15萬元 臺銀帳戶 10 丑○○ (提告) 113年6月21日前某日,在臉書平臺看到投資廣告,加了LINE暱稱「林嘉垚」之人為好友,對方佯稱可在投資軟體「德恩-DN」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0日下午1時35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 庚○○(未提告) 於113年6月間,在臉書平臺結識暱稱「王凱」之人,並加了LINE暱稱「凱」之人為好友,對方先佯稱可透過博弈網站「銀河文化娛樂有限公司」賺取彩金,復佯稱博弈獎金已派發至帳戶內,惟需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0日上午10時17分許 12萬元 臺銀帳戶 12 辛○○ (提告) 於113年4月中,在臉書平臺看到投資廣告,加了LINE暱稱「吳夢語」之人為好友,並加入「步步為盈」群組,對方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英倫股市」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8日中午12時58分許 130萬元 兆豐帳戶 13 卯○○ (提告) 於113年5月間,在臉書平臺看到雲策投資公司及兆品投資公司之廣告,加了對方為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透過公司之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9日下午3時34分許 90萬元 兆豐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甲○○ (提告) 113年7月13日警詢(偵36899卷第11頁至第15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ATM交易明細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36899卷第16頁至第19頁) 2 丁○○ (提告) 113年7月15日警詢(偵36899卷第21頁至第2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36899卷第27頁至第33頁) 3 癸○○○ (提告) 113年7月17日警詢(偵36899卷第35頁至第37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36899卷第38頁至第52頁) 4 戊○○ (提告) 113年7月22日警詢(偵36899卷第53頁至第55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36899卷第56頁至第61頁) 5 己○○ (提告) 113年7月23日警詢(偵36899卷第63頁至第69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6899卷第70頁至第87頁) 6 丙○○ (提告) 113年7月22日警詢(偵36899卷第89頁至第93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陳報單(偵36899卷第95頁至第139頁) 7 子○○ (提告) 113年7月28日警詢(偵36899卷第141頁至第14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台北富邦銀行取款憑條、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6899卷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58頁至第166頁、第171頁至第172頁) 8 乙○○ (提告) 113年7月30日警詢(偵36899卷第173頁至第176頁) 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6899卷第177頁至第197頁) 9 寅○○ (提告) 113年8月1日警詢(偵36899卷第199頁至第205頁) 詐騙軟體頁面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偵36899卷第207頁至第241頁) 10 丑○○ (提告) 113年8月1日警詢(偵36899卷第243頁至第248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陳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36899卷第249頁至第267頁) 11 庚○○(未提告) 113年7月31日警詢(偵36899卷第269頁至第272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偵36899卷第273頁至第291頁) 12 辛○○ (提告) 113年7月16日警詢(偵36899卷第293頁至第29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偵36899卷第299頁至第300頁、第305頁至第331頁) 13 卯○○ (提告) 113年8月20日警詢(偵36899卷第333頁至第339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陳報單(偵36899卷第341頁至第3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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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