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4年度,33號
TPDM,114,審原簡,33,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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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134號),被告於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4年度
審原易字第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永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於11
3年8月17日22時54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之某時」更正為
「於113年8月17日22時54分許為警採尿前『72』小時之某時」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黃永偉
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見毒偵字卷第8
至9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
予說明。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
  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101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11年8月4日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
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
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
毒癮,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經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
,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素行甚劣,實應非難,兼衡施用毒
品本質為自戕行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工、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生活狀況(見毒偵字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⒉檢察官未主張被告何等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本 院已將施用毒品前案素行改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許檢察 官事後再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 不當,以符重複評價禁止精神,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34號
  被   告 黃永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偉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17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 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8月17日22時54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之某時,在臺灣地 區某不詳地點,以吸食點火燒烤玻璃球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8月17日 ,在新北市烏來區台九甲線10.8公里處,發覺黃永偉因另案 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確定而未到案執行遭本署通緝,乃將其逮捕,並於解送本署 歸案前,徵得其同意於113年8月17日22時54分許,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烏來分駐所,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黃永偉嗣於113年8月18日入監執行後, 於113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 編號:0000000U0898)、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原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 年10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10月29日因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刑 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同類型犯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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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