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4年度,26號
TPDM,114,審原簡,26,202505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湘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1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丁湘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5行:丁湘怡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提供個人理財
、交易等使用,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個人申
辦金融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不明之人使用,常與詐欺
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
之人頭帳戶,以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詐
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及司法機關追查,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第11行:詐欺集團取得丁湘怡申辦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
  3、附表編號2有關匯款時間有關「下午12時」之記載更正
「下午9時」;編號4匯款時間有關「下午7時3分」之記載
更正為「下午9時28分」。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告訴人林姿妮、梁容瑄、張新林、劉育如、黃玉茹等人所
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成功列印資料
  3、被告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被告本件犯行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自白犯罪,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法定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
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行為者而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101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銀行帳戶帳號
提款卡密碼,即其所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予不明之人使
用,匯入來源不明款項,再由不明之人提領或轉出,顯為
詐欺犯行者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款項,並經提
領或轉出後即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
所得去向、所在,同時隱匿詐欺犯行者之真實身分,猶為
取得其所需款項任意交付予不明之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同時提供其申辦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等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蘇晨瑀、林姿妮、梁容瑄、張新林、劉育如及黃玉茹等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侵害告訴人等人財產法益,而犯同種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2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6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而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減輕: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等,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自白減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部分
):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其所需款項,任
意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掌
控、使用,所為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致告訴人、
等多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帳戶內,隨即由詐欺集
團成員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造成受詐騙之人財物損失
,求償困難,並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其所為應予
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履行完畢等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告訴人蘇晨瑀、林姿妮、劉育茹等人達成調解、協議,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其與告訴劉育茹家人對話列印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可認被告犯後盡力彌補其犯行致告訴人所受損害,確有悔意,併審酌被告所陳本件犯行動機係為貸款取得其所需款項而交付,顯為一時失慮而為,考量刑罰的功能及附負擔緩刑規定之立法目的,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恪遵法令,妥善使用、保管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為提昇、強化被告法治觀念,守法意識,尊重他人財產法益,避免再犯,以維護社會治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說明。四、不為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等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條件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二)查被告本件所犯幫助洗錢罪犯行,其所提供帳戶供詐欺犯行者作為詐欺取財人頭帳戶,致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等人受詐騙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交付金融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提領出,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告訴人所匯入被告提供帳戶內款項均屬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應依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惟查被告本件犯行並未取得報酬,且與到庭之告訴人蘇晨瑀、林姿妮、劉育如等人分別達成調解、和解,並履行完畢,如前所述,併審酌被告就本件犯行屬於幫助犯,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正犯為輕,且匯入被告提供帳戶內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提領出,並非被告取得,被告對此部分款項亦無任何管領、處分權限,如再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又被告否認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依卷內事證,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2157號  被   告 丁湘怡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湘怡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並作為掩飾或 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仍以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工具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名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之蘇晨瑀 、林姿妮、梁容瑄、張新林、劉育如、黃玉茹(下稱蘇晨瑀 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丁湘怡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而隱 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蘇晨瑀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丁湘怡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將郵局帳戶、台新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以製造假金流申辦貸款之事實。 ㈡ 1.告訴人蘇晨瑀等人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告訴人梁容瑄、張新林、劉育如、黃玉茹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蘇晨瑀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 ㈢ 郵局帳戶、台新帳戶及中信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相關匯款單據或擷圖資料 證明郵局帳戶、台新帳戶及中信帳戶係由被告丁湘怡所申用,以及告訴人蘇晨瑀等人受害金額等事實。 二、被告丁湘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侵害告訴人蘇晨瑀等人之財產法 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 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詐騙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蘇晨瑀 佯為假買家要求告訴人蘇晨瑀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再假冒賣貨便人員要求告訴人蘇晨瑀驗證帳戶方能開通服務,告訴人蘇晨瑀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8日下午9時24分/63,044 郵局帳戶 2 林姿妮 佯為假買家要求告訴人林姿妮使用7-11賣貨便,再假冒賣貨便人員要求告訴人林姿妮驗證帳戶方能開通服務,告訴人林姿妮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8日下午12時21分/49,106 郵局帳戶 113年3月8日下午9時25分/32,986 3 梁容瑄 佯為假買家欲購買告訴人梁容瑄刊登臉書上商品,因無法匯款,再提供假客服予告訴人梁容瑄,致告訴人梁容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8日下午9時30分/20,123 台新帳戶 4 張新林 佯為假買家欲購買告訴人張新林刊登臉書上商品,再提供假客服予告訴人梁容瑄,佯稱無法匯款係因為簽署協議云云,致告訴人梁容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8日下午7時3分/29,985 台新帳戶 5 劉育如 中獎通知 113年3月8日下午9時24分/99,090 台新帳戶 113年3月8日下午10時2分/49,999 113年3月8日下午10時15分/50,000 中信帳戶 6 黃玉茹 中獎通知 113年3月8日下午11時10分/20,015 中信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