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柏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被 告 謝浩威
選任辯護人 何孟臨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
18、216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伯翔犯附表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浩威犯附表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6行、第12行:蔡柏翔、謝浩威一同將得鍍鋅格柵板之
水溝蓋3塊搬入後車箱內而得手,並出售予不知情資源回
收場人員,而朋分款項。
(二)證據名稱:
1、被告謝浩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
二、論罪:
(一)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蔡柏翔、謝浩威就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數罪:
被告蔡柏翔、謝浩威2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壯,未思以
正當、合法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圖小利共同為本件竊盜
犯行,所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
,被告2人先後竊得鍍鋅格柵板之水溝蓋3塊之價值雖不高
,但被告2人行竊之物之性質為水溝蓋,造成路面空缺將
致往來人車跌落水溝之虞之危險程度,危害社會治安,並
致管理單位財物損失情狀,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但迄
未與管理機關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2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分別
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二)並審酌被告2人先後為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犯罪
手法類似、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非屬不可
替代、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等情狀,復就被告2人所犯之
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暨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就被告
2人分別所犯附表編號1、2竊盜罪2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 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 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 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 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
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 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查被告2人所犯附表編號1、2竊盜犯行,各次竊得鍍鋅格 柵板水溝蓋3塊,為被告2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 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告2人陳述明確,且被告2 人於警、偵訊中均稱所竊得之水溝蓋均賣予不知名之資源 回收業者,2人均有分得款項等節,亦為被告2人於警詢中 陳述明確,足認被告2人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有 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所陳先後2次行竊變賣金額、分配金 額等均有不同,本院審酌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 實際之變價、分配金額,應認係被告2人共同支配管理之 犯罪所得,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罪 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 罪所得於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 蔡柏翔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水溝蓋(材質:鍍鋅格柵板)參塊與謝浩威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浩威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水溝蓋(材質:鍍鋅格柵板)參塊與蔡柏翔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 蔡柏翔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水溝蓋(材質:鍍鋅格柵板)參塊與謝浩威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謝浩威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水溝蓋(材質:鍍鋅格柵板)參塊與蔡柏翔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18號 113年度偵字第21637號 被 告 蔡柏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巷0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浩威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柏翔、謝浩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由蔡柏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謝 浩威,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25日2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 44792電線桿旁,徒手竊取該處路邊水溝蓋3塊(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1萬2,3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經民眾廖文生 發現通報里長,復由里長通報警方及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農業 工程科後,由該科約僱人員簡里任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9月27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4860 2及148614電線桿旁,徒手竊取該處路邊水溝蓋3塊(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9,915元),得手後即離去。嗣經民眾發現通 報警方,復由新北市政府新店區公所工務課技士林宜靜報警 ,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里任、林宜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蔡柏翔、謝浩威於警詢時供承不 諱,被告2人供述互核一致,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簡里任於警 詢之指訴、證人廖文生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林宜靜 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112年9月25日水溝蓋竊盜案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1份、112年9月29日拍攝之成 功路編號:148602及148614電線桿旁水溝蓋現場照片1份、 詳細價目表、新店區111年度道路橋樑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 第1區)(後續擴充)之施作項目、施工照片及指示警示並施作 該處水溝蓋之對話紀錄各1份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柏翔、謝浩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所竊得之財物,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