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阿火
選任辯護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6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阿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示
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阿火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所
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
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不詳之人得以藉轉匯之方式,以
隱匿其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本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
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
。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
項,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
分為新舊法比較。是被告行為時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112年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年11月;11
2年修正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且無第16條第2項
歷次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適用時,其最高度刑原應為7年,惟
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其行為時前開規定之刑度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2年修正後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而本次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刑度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偵查中未自白)。是修正後規定均未
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本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
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詐欺集
團得以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
人所受損害,自述為獲取對方承諾之金錢而交付金融帳戶之
行為原因,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復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無業,生活經濟來源仰賴低收入戶補助,患有糖尿
病、小兒麻痺、氣喘、左腳截肢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㈦、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積極彌補其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 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即其等和解之內容向告訴人給付。又以上 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主體對象,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 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既非實施洗錢行為之正犯,僅 係幫助犯,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 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總金額 分期給付期限 林建達 新臺幣2萬4千元 自民國114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6號 被 告 田阿火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阿火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將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 之 匯款及提款工具,並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 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縱他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 12年5月4日,在臺北市文山區車前路永豐商業銀行景美分行 ,申請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甲帳戶)之網路銀行服務,復於同年5月8日線上申辦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存款帳戶(下稱乙帳戶 )並設定指定之約定轉帳帳號,再將甲、乙帳戶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給不詳人士使用。該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4月13日,使用通訊 軟體LINE對林建達佯稱下載「鼎成投資」APP註冊會員並依 指示投資操作股票有獲利云云,致林建達陷於錯誤,而於11 2年5月10日14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豐 原分行內,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林義雄申設之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於同 日14時36分許自該帳戶轉出50萬1,000元至甲帳戶內,再於 同日14時40分許自甲帳戶轉出50萬2,422元至乙帳戶內,旋 遭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而幫助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二、案經林建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阿火於偵查中之陳述 ⑴甲、乙帳戶均為被告申設 之事實 ⑵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簡訊動態密碼服務申請書、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均係被告親自簽名之事實 ⑶被告於112年5月4日申請掛 失甲帳戶之存摺,同時申 請簡訊動態密碼服務、網 路銀行服務及設定約定轉 帳帳號,申請時須提出國 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 卡之事實 ⑷顯見被告辯稱其於112年4月23日遺失雙證件、甲帳戶存摺、提款卡不屬實 2 告訴人林建達於警詢之陳述 告訴人遭詐騙致匯款之事實 3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2年6月9日淡一信剛字第1120051021號函暨顧客基本資料查詢、開戶資料、約定轉帳帳號申請書、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 林義雄名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於112年5月8日申請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時,將甲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號,應係被告於112年5月8日前提供之事實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818708號函暨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簡訊動態密碼服務申請書各1件、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2件、約定轉帳帳號明細、甲帳戶之交易明細 ⑴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層轉入甲帳戶、乙帳戶並轉至被告設定之約定轉帳帳號之事實 ⑵被告申請各項服務,均在被告所辯遺失雙證件之後,被告所辯不足採之事實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516709號函暨乙帳戶交易明細 乙帳戶係於112年5月8日線上申請開立之數位存款帳戶,告訴人遭騙款項層轉至乙帳戶,再轉至被告設定之約定轉帳帳號之事實 6 新北○○○○○○○○112年8月25日新北店戶字第1125668697號函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被告係於112年5月17日始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已在被告申請各項網路銀行服務、線上開立數位存款之後,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田阿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 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 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 最重主刑為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 僅修正文字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 為5年以下,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 以下為輕,修正後之法定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且本件詐取 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罪名處斷。三、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或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 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 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 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 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 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 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 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 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2年5月11日13時8分許 前之某時,將其申設之甲帳戶、乙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對另案告訴人 許婷喻、被害人梁清河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匯 款13萬6,000元、61萬元至林義雄申設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 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自該帳戶轉至甲帳戶再 轉至乙帳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固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25247號、第39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前開提起公訴之 犯罪事實所涉犯罪名雖相同,但被害人殊異,且被害人遭詐 騙之時間亦非相同,兩者基本社會事實不同,上開案件雖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核非屬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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