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
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
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
第1款規定甚明。是故檢察官向法院起訴前,告訴人業已撤
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
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之規定,判決不受理,而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之
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18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冠傑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告訴人陳威丞於民國114年1月4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二分局泉州派出所製作筆錄表明撤回刑事告訴(見偵
卷第21頁),並經中正二分局於114年1月21日北市警中正二
分刑字第1133036739號函送資料載明撤回告訴,檢察官提起
公訴於法未合,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12號
被 告 王冠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0鄰○○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傑於民國113年8月2日上午8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4段24巷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區羅斯福路4段與羅斯福路4段24
巷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即羅斯福路4段24巷)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即羅
斯福路4段)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
貿然右轉通過上開巷口至羅斯福路4段之第3車道,適有陳威
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羅斯福路4段第
3車道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一時閃避不及,二車發生
碰撞,使陳威丞人車倒地,致陳威丞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
膜下出血、左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左耳耳漏等傷害。
二、案經陳威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冠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威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肇事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之影
像各1份。
(四)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其於
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