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聲他字,114年度,1號
TPDM,114,審交聲他,1,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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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交聲他字第1號
聲 請 人 阮忠恕



被 告 黃耀霆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黃耀霆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審交訴字第13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6號案件民國114年3
月6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並未委請轉譯逐字記載開庭
內容,而係僅記載陳述內容之要旨,故被告當日諸多顯示犯
後態度不佳之言詞,並未逐一記載於卷內筆錄,為進行被告
犯後態度之量刑調查,以利告訴人撰寫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
狀,謹依法聲請交付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6號114年3月6日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
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
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
文規定。觀諸前述規定,得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光碟之聲請主體僅限於「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而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
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是刑事訴訟法各條文所稱之「
當事人」,並不包括「告訴人」。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
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此規定依同法第271條之1,於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
者準用之。是依上開條文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
不及於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
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此觀諸該條第2項
但書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6號過失致死
等案件之「告訴人」,並非上述案件之「當事人」,亦非上
述案件之辯護人或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且刑事訴訟法
並無告訴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足認告訴人亦非「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無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項或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聲請本
院交付前述法庭錄音光碟之權,是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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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