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上字,114年度,14號
TPDM,114,審交簡上,14,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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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松彬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
日所為之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86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松彬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及被告周松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均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51
至52、81至8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
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
名為基礎,審究其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胡博銓、胡啟宏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
案發後仍有相當之財力從事私人娛樂,卻迄未與告訴人2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告雖於原審對於所犯坦承不諱,恐
僅係冀求獲判較輕罪刑之舉,實難認係出於真心悔悟,自難
謂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尚屬過輕,未能罰當其罪,難
謂妥適,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四、經查,本案原審已斟酌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
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
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起訴書所示
時間,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疏未注意變換
行向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或行人
,即貿然向右轉向,而與告訴人胡啟宏駕駛之動力載具發生
擦撞,造成告訴人胡啟宏及其所搭載之告訴人胡博絟分別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併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送貨員之工作、須扶養母親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
,暨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胡啟宏亦與有過失及告訴
人2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
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至被告與告訴人2人已於
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審判筆
錄、和解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簡
上卷第81、87、89頁),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惟就此與原
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
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應予維
持。從而,檢察官及被告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
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
已盡力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確有悔意,告訴人2人亦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是本院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主文第2項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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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