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濰苓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793號、第3863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155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濰苓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
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孫濰
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
第41頁、第59頁,本院審交簡字卷第40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被告孫濰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並未減速慢行
禮讓行人即被害人李國權,而不慎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
被害人,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
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
死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被告駕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即被害人先行通過之事實,並
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
39頁、第57頁,本院審交簡字卷第39頁),使當事人有辯論
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事由: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
能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
,嚴重影響行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萬華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
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63頁)。是被告於
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前揭犯行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駛至行人穿越道時未
注意減速,且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
,使被害人因傷勢過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
,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
李祖雄、李祖源、李馨茹、李惠美、李鄭秀珠調解成立,約
定於民國114年6月24日前給付新臺幣7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簡字第43至44頁);另參以
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沒有工作、已婚、需扶
養1名幼子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60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諒係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被告所為固非可取,惟其始終坦認犯行,堪認經此 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 以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家屬經調解成立,業如上述,告訴代理 人李惠美同意以上開調解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等語( 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59頁,本院審交簡字卷第40頁),是本 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 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另參酌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被害人家屬。倘被告未遵期 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 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表:
被害人家屬 緩刑所附條件 李祖雄 李祖源 李馨茹 李惠美 李鄭秀珠 孫濰苓應於民國壹佰壹拾肆年陸月貳拾肆日前,給付李祖雄、李祖源、李馨茹、李惠美、李鄭秀珠新臺幣柒拾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以上款項逕匯入李祖雄、李祖源、李馨茹、李惠美、李鄭秀珠指定之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93號 113年度偵字第38632號
被 告 孫濰苓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孫濰苓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9時13分前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向西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有李國權在行人穿越道上由北向南行走中,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上述車前狀況,致不慎撞及李國權,使李國權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於送醫急救後仍於次(25)日1時53分不治死亡。案經李國權之子李祖雄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孫濰苓上揭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與車禍事故現場、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觀相片;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LCBI328-01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
面相片;
(三)本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病歷;
(四)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請依法酌 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