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12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
程序(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志昭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8日勘驗報告」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栢睿、馬岳吟受傷,為
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
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
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未注意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致釀本案事故,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故尚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計程
車司機工作、需扶養配偶及1名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24號 被 告 林志昭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昭於民國113年1月8日上午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撫順街西向東方向行駛 ,途經該街與中山北路3段36巷交岔口,欲左轉往中山北路3 段36巷之際,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 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復依當時客觀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彎。適陳栢 睿騎乘後載馬岳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3段北向南行駛右轉後直行至該處,見 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陳栢睿受有膝部擦傷之傷 害,馬岳吟則受有小腿擦傷、足部挫傷等傷害。後林志昭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 自首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栢睿、馬岳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營小客車左轉,與由告訴人陳栢睿所騎乘後搭載告訴人馬岳吟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陳栢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栢睿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馬岳吟,於上開時間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3段北向南行駛右轉後直行撫順街時,被告駕駛營小客車左轉,與告訴人陳栢睿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受傷之事實。 3 告訴人馬岳吟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營小客車左轉,與由告訴人陳栢睿所騎乘後搭載告訴人馬岳吟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車禍發生過程及現場狀況。 5 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之影像檔暨擷圖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營小客車左轉,與由告訴人陳栢睿所騎乘後搭載告訴人馬岳吟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6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2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 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