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76號
TPDM,114,審交簡,76,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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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281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4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瑞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直行」,補充更正為「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行駛,行經國道一號22.8公里處(下稱本案事故地點)時」、同欄一第5至6行所載「不慎撞擊同向在前林偉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補充為「不慎撞擊同向在前由林偉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因而再往前撞擊鄭宇晴所駕駛之BQL-3033號自用小客車(鄭宇晴未受傷)」;證據部分增列「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9頁)」、「被告王瑞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肇事後,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其姓名、地點乙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該車因而再往前撞擊鄭宇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失,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機電維護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暨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81號  被   告 王瑞中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中於民國113年9月5日上午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直行,理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晴天 日間、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情事,卻因故疏未注意同向前方車況,不慎撞擊同向在前 林偉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偉誠因 此受有頭部鈍傷病腦震盪與右前臂、手部等處挫傷之傷害。 嗣林偉誠報警提告,遂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偉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瑞中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有發生車禍,僅質疑告訴人確否受傷。 2 1、告訴人林偉誠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證。 2、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龍江固廉診所診斷證明書。 指證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車禍,因此受傷。 3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佐證本件車禍肇因被告因光線視線遮蔽,疏於注意前方車況。 4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曁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 2、現場蒐證照片。 3、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 佐證本件事發經過及現場狀況。 二、按行駛時,駕駛人於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 狀,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發生車禍 ,造成告訴人受傷,應有過失。被告過失之駕車行為,核與 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之犯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王瑞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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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