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60號
TPDM,114,審交簡,60,2025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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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1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72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志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5行:依當時天候晴朗、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2、第6行:亦疏未注意車前即在其左前方謝志民所駕駛自小
客車已顯示右轉方向燈欲右轉永安街,仍貿然前行。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3、據卷附事故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等,足認本件事故發
生前,被告與告訴人在同車道即新北市新店區環快車道往
安和路方向行駛,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在告訴人所騎乘機
車左前方,且被告在距離其欲右轉之永安街之交岔路口30
公尺前已顯示右轉方向燈,並至該路口減速右轉,告訴人
對此車前人車動態未充分注意,猶貿然前行,致見被告右
轉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擦撞事故,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是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與
有過失,然並不能據此解免被告本件過失之責。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自首減刑:
   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待處理員
警到場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即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
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按,
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所具過失程度,所為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所受傷勢情狀
,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之程度,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但因損害賠償金額差距而未達成和、調解等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28號  被   告 謝志民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民於民國112年9月9日1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環快道路往安和路方向行駛,行



經新北環快道路與永安街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右轉前應注 意後方有無來車,並隨時注意與他車保持安全間距,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 轉,適吳昌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 後方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謝志民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 後倒地,並受多處損傷、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右側第一根到 第九根肋骨骨折、右側肺挫傷、左側第六根肋骨骨折、右側 肩胛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昌遠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 車因向右轉彎未注意右後方之告訴人吳昌遠之機車,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昌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計34張 一、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 二、證明被告駕車向右轉未注意其他車輛及保持兩車之安全間距;告訴人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 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件肇事後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乙節,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按,已符 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依該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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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