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萬福
選任辯護人 徐紹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審交訴字第
12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萬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
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業據本院另行審結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
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
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其法定刑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
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
逕自駕車離開,犯後坦承犯行,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撤回告訴,併參酌被害人之傷勢等一
切情狀,認被告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
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本案被告犯
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
有期徒刑六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
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容有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
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已完全履行,有本院113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29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
稽,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20號 被 告 鄭萬福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萬福於民國113年1月13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2段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至市○○道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一切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保持行 車之安全間隔,致與同向亦未保持安全間隔之謝欣螢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謝欣螢亦因此 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 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及右側踝部擦傷之傷害。 詎鄭萬福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未報警處理而逃逸 ,嗣經現場路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欣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鄭萬福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謝欣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是告訴人從後面撞我,我的車子沒怎麼樣,我就走了,當時不要走就好。 二 告訴人謝欣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照片3張 1、前開車輛肇事之現場圖及肇事相關資料。 2、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前車身有擦撞之事實。 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均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六 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及右側踝部擦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嫌。所犯上開2罪,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