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4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
字第15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正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
支付所示之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正忠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29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
交通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因而肇生本案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審
理時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含已理賠之強制責
任險保險金)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審交
易字卷第35頁),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告
訴人審理時陳稱同意給予被告附賠償條件緩刑等意見,參以
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成年
子女、現在工地打雜、月收入近3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
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儆懲。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於本院坦承犯行,且於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業如前述,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同意予被告 附賠償條件緩刑等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日後戒慎其行,深自 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賠 償金。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撤銷而執行本案科刑,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期限及賠償內容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王興輝15萬元(含強制責任險),強制責任險先前已理賠3萬4,151元,餘款11萬5,849元部分,應自114年6月(含當月)起,於每月16日前(如遇例假日、國定假日、則順延至下一個最近上班日)匯款6,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帳號詳見調解筆錄,最末期為不足6,000元之餘額)。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4號 被 告 陳正忠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忠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4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詔安街往重慶南路方 向行駛,行至重慶南路3段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無交 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 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應讓幹線道車先行 ,即貿然自詔安街右轉進入重慶南路3段,適同向後方王興
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重慶南路直行 至該處,一時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王興輝受有右側 遠端橈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興輝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忠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興輝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且告訴人因而受傷等事實。 2 告訴人王興輝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自詔案街右轉進入重慶南路3段時,未讓幹道車先行,致告訴人閃避不及人車倒地而受傷之事實。 4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