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2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45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TWD-883
1」更正為「TDW-8831」;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俊諺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簡卷
第11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
,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
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卻疏
於注意而直行,適有告訴人陳怡靜駕駛車輛時,受被告自後
方之追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腰部挫傷、左肩扭傷、
脊椎挫傷等傷害;惟念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意,堪
認態度尚可。又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僅給付部分款項後
即未依約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偵
卷第83至84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1、33頁)在卷可查。兼衡
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79號 被 告 李俊諺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諺於民國113年5月3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忠孝東路5段15巷路口時,汽車行駛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有陳怡靜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其同向前方停等紅燈,李俊諺自 後方追撞陳怡靜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致陳怡靜受有頭部鈍傷 、腰部挫傷、左肩扭傷、脊椎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怡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諺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怡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成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39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雖於113年9月26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未依約履行,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陳報狀各 1份在卷可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