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149號
TPDM,114,審交簡,149,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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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92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柏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
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安全距離,且亦未注意前車早已因交通堵塞正煞停駛中
,仍然以車速每小時60公里直行接近同車道之前方車輛,俟
發現過於接近前車時,一時煞閃不及,自後方撞及告訴人駕
駛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示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
度交附民移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惟被告迄未履行
前開調解內容,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26號  被   告 曾柏翰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6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翰於民國113年8月3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沿建國高架第二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本 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 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無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速限每小時 70公里、車前有車輛靜止中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 、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亦未注意前車早已因交通堵塞 正煞停駛中,仍然以車速每小時60公里直行接近同車道之前 方車輛,俟發現過於接近前車時,一時煞閃不及,自後方撞 及前方同車道由賴柏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兩車碰撞位置為曾柏翰車頭及賴柏安車尾),賴柏安因而 受有腦震盪、頸部扭傷、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柏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曾柏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 ,且其就下述鑑定結果沒有意見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柏安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 損及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車行經上址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無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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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